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6年11月21日,惟陳志賢於假釋期間之106年11月16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5月7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說明:
(一)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雖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6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現尚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6年11月16日,即因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7年5月7日確定,有該案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從而,依照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上開案件之假釋將遭撤銷,前開案件即難認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本案尚難認被告已該當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犯本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其行竊手段、過程尚屬平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工(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電動三輪車,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吳陳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6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7年度偵字第9737號被告陳志賢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6月(4次)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吳陳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三輪車1輛(價值新臺幣4萬3,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三輪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吳陳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志賢到案說明,並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人行道,尋獲失竊之電動三輪車後(業已發還吳陳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陳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動三輪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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