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芷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芷淳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懷寧街口之忠孝西路禁行機車路段,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劉恆 攔查並依法告發,且經員警劉恆查詢得知陳芷淳之駕駛執照因酒駕遭註銷而要求陳芷淳出示駕照供確認,陳芷淳因此心生不滿,而與員警劉恆發生爭執,嗣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舉手揮向執行職務中之員警劉恆,致員警劉恆之眼鏡掉落地上,接續手持皮夾攻擊員警劉恆的臉頰而未成傷,之後持安全帽丟向員警劉恆而未成,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劉恆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各定有明文。證人劉恆、 陳國華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陳芷淳並無提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與員警劉恆發生爭執,並有脫下安全帽丟向員警該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沒有用手及拿皮包攻擊員警劉恆,是員警拍我的皮包,很靠近說要告我妨害公務,懷疑我皮包有刀械,我說不可以這樣誣告人,我不是蓄意脫安全帽攻擊員警,我的動作(指動手打人、丟擲安全帽該等動作)是受到驚嚇的反射動作云云。經查:
㈠證人劉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從忠孝西路西向東行駛,
該路段禁行機車,我就攔被告請她出示駕照交給我,我查詢後發現她酒駕被吊扣駕照,我就依法告發被告無照駕駛還騎乘,我把告發單交給被告簽名,被告就從我手中順手把駕照和行照拿走收進包包,我請她拿出來,她不願意,後來她拿出來,我在看的時候被告就雙手舉高直接揮向我,打我的頭、把我的眼鏡打掉,後來同事陳國華來支援,我請被告冷靜,被告就直接拿皮夾打我的右臉頰,從陳國華的角度看可能是被告用手打我臉頰,後來被告脫下安全帽作勢要砸人,但被陳國華揮掉,後來由陳國華制伏被告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94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頁反面),並有該證人於本案案發後當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6頁);而證人陳國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我到場後,看到被告和劉恆兩人在爭吵,後來被告雙手捏著皮夾給我們看駕照,劉恆請被告拿出來,被告就用手攻擊劉恆右臉頰,後來被告又跟劉恆起爭吵,被告把安全帽脫下來要攻擊劉恆,我就用手把安全帽揮掉,請被告冷靜,再有出手攻擊行為,我就要上手銬,被告仍上前用手打劉恆,我只好上銬管束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且依本案現場蒐證光碟所錄證人劉恆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之譯文,員警即證人劉恆與被告間有下列之對話:證人劉恆確有對被告說「我要看你的駕照,如果沒有問題我就會還你」、「你不要動手,你只是單純違規,不要變成妨害公務」、「你先冷靜一下,我搶你什麼東西」,被告說「你搶我皮夾」,證人劉恆說「我都在錄音」、「我沒有告發完成,你把我駕照搶回去了」,被告說「駕照是我的」,證人劉恆說「你還沒有簽完簽完我才要還你」、「你打警察?」(被告哭聲)、「我沒有說你不出示,我告發未完成」、「你打警察大家都看到」,而被告則說「就無照嗎?你打什麼打」,證人劉恆回應「我哪有打,是你打警察」等情(參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又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104年10月27日劉恆提出」之光碟結果為:「①錄影檔案VIDEO0009:被告身穿紅色外套、頭戴黑色安全帽站在機車旁邊,被告左右各站一名身穿制服的警察。被告:我只是違規而已。警察:違規你不要打人啊,你打警察了你,幹什麼。被告:我打警…(00:03至00:05,被告摘下黑色安全帽丟向站在畫面左的警察,又轉向右側伸出左手抓住站在畫面右側的警察。站在畫面左側的警察用左手扣住被告的脖子,站在畫面右側的警察以右手抓住被告的左手,制伏被告。)警察:小姐,你不要這樣子喔,我跟你講…我要給你上銬了喔,這樣子變成你要妨害公務,再這樣子我要給你上銬了喔,小姐,先生,你離開。被告:欸,你在搶劫,你在幹什麼…」及「②錄影檔案VIDEO0011:警察:簽完我才要還你,我要簽完才還你。被告:有沒有監視器,有沒有監視器。警察:你簽了沒。被告:我有沒有說我要簽。警察:你沒有要簽沒有關係呀。被告:我有沒有說我要簽。警察:沒有關係。被告:那你拿來給我簽啊,你拿來給我簽啊,違規而已,你神經呀,有沒有要調監視器來看。警察:動粗也都給你動了啊。(00:51,至02:28,被告打畫面右側的警察,警察給被告上銬)」等情,有本院105年2月18日審理筆錄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況被告在員警劉恆依法執行職務之時與員警劉恆發生爭執,進而動手揮打劉恆該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之初供承不諱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1頁),是前開各該證據互為勾稽,足證證人劉恆前開證言內容,洵屬無疑,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對員警劉恆所為之前開各該動作係受到
驚嚇之反射動作,非蓄意攻擊員警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各定有明文。員警劉恆於前揭時、地開發舉發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禁行機車路段後,因查詢得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遂要求被告再行出示駕照以供確認,員警劉恆前開作為係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被告本應配合,然被告不配合,甚而出手對員警劉恆為前開各該行為等情,業如前述所載,且被告明知員警劉恆係正在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之職務,且明知其駕照已被監理站吊銷、註銷,竟持該張舊駕照供員警開單(騎車行經禁行機車道)(參見偵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有意規避無照駕駛之情,之後於員警因查詢發覺被告駕照已被吊(註)銷,要被告提出前開駕照以供核對確認之過程,竟先舉手揮打劉恆致其眼鏡落地,旋即手持皮夾揮打劉恆的臉頰,甚至手持安全帽丟向劉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劉恆執行交通取締職務,被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甚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其所為行為係驚嚇之反射動作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至於證人即本案案發時搭乘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同行友人黃
森堯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警察告知被告違規行經汽車道,警察開立罰單歷時超過30分鐘。簽完後準備離開之際,警察說被告的駕照被吊銷了,要被告再拿駕照給他看,警察說不提示就是妨害公務,被告說我都有配合怎麼妨害公務,警察就說合理懷疑被告的皮夾藏有刀械,被告覺得剛才從皮夾拿東西給警察,警察還懷疑她,被告就出現反抗警察的心態,被告就沒有再提示證件,警察就出手去拍被告的皮夾,把被告的皮夾弄灑落一地,被告就拿安全帽丟警察,兩個員警也開始抓被告。被告沒有必要去推、拉警察,是警員拉被告,被告才會有推拉扯員警的動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查對於被告持安全帽丟警察及因員警拉被告,被告因此推拉警員之本案後段經過,證人 黃森堯 均明確交待清楚,且證人黃森堯亦證稱「剛剛勘驗螢幕所載都是事實,這是第二個動作的後續」,然關於被告在丟安全帽之前有無攻擊證人劉恆乙節,證人黃森堯對於本案發生之始末均全程在場見聞,卻未曾作證稱被告並無員警劉恆所稱之攻擊行為,反而證稱「警察說不提示就是妨害公務,…被告就出現反抗警察的心態,被告就沒有再提示證件」等語,此部分有避重就輕,而有迴護被告之嫌,是此證言是否可信,已值懷疑,而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前開所為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論及被告手持安全帽朝員警劉恆丟擲乙節,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劉恆、陳國華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此部分亦為被告妨害公務之一部行為,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本應非難,又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酌以被告於案發過程中亦受有左膝內側局部紅腫、左手腕局部紅腫、左手背局部挫傷、右手腕局部紅腫、右手臂局次紅腫、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有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前從事房地產及舞蹈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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