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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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成
張森輝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4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森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進成於民國105年9月18日下午3時30分前之某許,駕駛牌照號碼3325-WF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停車在該處之冰品店吃冰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張森輝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JV6-46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機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於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依林進成、張森輝之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進成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之慢車道上;張森輝騎乘上述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區○○路○段○○○號前時,適 鄒偉宏 騎乘牌照號碼AEQ-8087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該處,欲超越同向前方由 謝馨味 騎乘牌照號碼YGN-227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為閃避停在慢車道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及逆向行駛之機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由後向前撞擊謝馨味騎乘機車左後側,致鄒偉宏、謝馨味人車倒地,鄒偉宏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左眼瘀青、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謝馨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林進成 、張森輝2人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鄒偉宏於106年7月16日因心因性休克、高血壓、心臟病及腦梗塞而死亡,惟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進成、被告張森輝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鄒偉宏、鄒偉宏之母親 鄒呂淑娟 、鄒偉宏之弟 鄒志國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787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張森輝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進成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鄒偉宏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謝馨味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20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進成及張森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林進成、張森輝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等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等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張森輝騎乘機車時,應遵行車道內順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被告林進成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停車規定,貿然違規占用慢車道停放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適告訴人鄒偉宏行經該處時,因欲超越前方謝馨味所騎乘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由後向前撞擊謝馨味騎乘機車左後側,致鄒偉宏人車倒地,受有前揭之傷勢,傷勢非輕微,被告張森輝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被告林進成及告訴人鄒偉宏同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渠等
3人對車禍發生原因負不同過失責任程度。被告等2人雖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因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無法和解一節,業經被告2人、告訴人鄒偉宏之弟鄒志國、告訴人之母鄒呂淑娟等人 陳明 在卷,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6頁反面)在卷可參,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林進成自承受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曾從事超市鮮魚課課長工作、現經營早餐店(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被告張森輝自承受有高職畢業知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曾從事業務、送貨司機等工作、家中有高齡母親及身障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