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為投監稽違駕字第六五─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九分,在台中市○○區○○路旁停車場,將車號00-0000號車主 魯蜀慧 之自小客車代為停妥後,為警員乙○○隨後迎上敲拍車窗請異議人下車,當場實施酒精測試,並開立台中市警察局制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當時案發地點為無人居住或營業之建築物騎樓,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指之道路,且異議人當天僅將已停放該處之車輛挪動適當位置,避免擋住其餘車輛進出,且於該名員警步入時,異議人已停放妥當,對於交通秩序、交通安全未生任何危害,在違規事實不明之情況下逕為裁決,故認本件之裁罰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甲○○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九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惠文路交叉路口之威士比理容KTV前,駕駛車主魯蜀慧所有之九N─六一七五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KTV前之廣場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無誤,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王瓊玉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從而異議人有在上開廣場內駕駛移動車輛一節,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行、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範圍,並非僅以供車輛來往通行之路段為限,其餘如可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等處所,亦在處罰範圍之內;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明定本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上開法條之規範除為保護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之往來交通安全外,更應確實注意保障一般民眾及行人於可供公眾通行處所上通行時之安全,以避免民眾於公共場所通行時,時時須擔心各型交通工具往來產生之危害,此亦係本條例第三條之立法意旨所由設也。而苟汽機車駕駛人於酒醉後,竟駕駛車輛於人行道或騎樓上行駛者,其對於行人往來交通安全所產生之危險,自亦不較汽機車於公路或巷道上行駛產生者輕微,從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如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汽車之行為,且駕駛車輛之場所係在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當應適用上開條文而予以處罰。
(三)本件異議人雖異議陳稱:其移動車輛並非在台中市○○路○道路上,而係在威士比理容KTV前之停車場等語,惟其上開所辯縱屬真實,然異議人於酒後在可供公眾通行之廣場上駕駛汽車,且其當時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零點五MG/L,已遠超過標準值零點二五MG/L,則其駕駛車輛之行為,對於該處其他停車之駕駛人或往來之行人均已產生一定之危險,自當加以處罰甚明;上開異議意旨,應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開規定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