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增犯共同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吳玉珍 之權益、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第15行「
102年」應更正為「101年」,追加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陳慧增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陳慧增上開犯行部分,與本案(105年度訴字第745號)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4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349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故被告委由 王竣 將印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之ㄇ型鋼樑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應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取得吳玉珍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後出售該車予 楊昇曄 ,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車身號碼藉以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金額及對告訴人吳玉珍、被害人楊昇曄、汽車製造廠商信譽及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正確性造成之損害,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個月,依同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贓物部分:
扣案之被告所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由 林孟諭 有償取得,並無證據證明林孟諭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等情事,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8萬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修正前)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154號被告陳慧增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2(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2段27巷2號(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05年訴字第745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增(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文書、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購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NCP00-0000000號,引擎號碼:X589994號,嗣變更為車號000-0000號,下稱B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並登記不知情之 丁台娟 名下(丁台娟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陳慧增再委由具贓物、偽造準文書犯意聯絡之王竣(業已死亡),取得吳玉珍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2月3日6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遭竊,車身號碼:NCP00-0000000號,引擎號碼:Y012335號,下稱A車)後,由王竣於不詳之時、地,將印有B車車身號碼之ㄇ型鋼樑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於A車上而偽造準文書,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慧增再透過不知情之 游致銘 (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經偽造之A車予楊昇曄,致楊昇曄陷於錯誤,陳慧增遂於102年12月13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以新臺幣約28萬元出售上開經偽造之A車予楊昇曄而行使偽造準文書(該車嗣輾轉由林孟諭購得,並經楊昇曄向林孟諭賠償完畢)。
二、案經吳玉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慧增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玉珍;同案被告游致銘、丁台娟、 郭定達 ;證人吳玉珍、楊昇曄、 陳素芳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報告暨相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照片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其偽造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準文書與詐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詐欺罪嫌論處。被告所為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文書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與王竣就收受贓物、偽造準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事由:被告前因社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5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錶在卷可查,本案與上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