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
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91年10月間某日起至92年7月間某日止,受雇常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常富公司,址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派至位於臺北巿羅斯福路5段127號之營業部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及代收車款、汽車保險費、汽車配件費、領牌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常富公司營業部內,連續多次將其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車款、保險費、辦牌費、汽車配件費及修車費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1,999元均侵占入己。嗣於92年6月間,經各該客戶向常富公司要求交車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常富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告訴人常富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常富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常富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切結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原公訴意旨另敘及乙○○侵占常富公司92年5月份薪資47,730元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94年2月2日審判期日當庭聲明減縮,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圖利,竟利用擔任業務代表之便,犯本件之罪行,且迄未將侵占款項償還告訴人,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另於91年3月間,利用其擔任玩家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務員之機會,向旅客 黃安次 等人收取旅遊費用共計192,500元,除交付15,000元給雄旅旅行社外,餘均侵占入己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54
6號判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拆算1日,於93年7月12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惟其侵占上揭旅客繳付旅遊費用之時間與本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客戶給付之車款、保險費、辦牌費、配件費用、修車費等費用之時間相隔已有1年左右,且係利用在不同公司任職之機會遂行侵占犯行,尚難認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是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就前述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客???戶│侵占費用之項目及金額││號│?(民國)││(新臺幣)│├─┼──────┼─────┼─────────────┤│1│92年2月17日│財團法人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修車││││北巿教會聚│款5,700元││││會所││├─┼──────┼─────┼─────────────┤│2│92年3月31日│烏來泰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6772-DB││││限公司│號車輛辦牌費共36,206元│├─┼──────┼─────┼─────────────┤│3│92年4月22日│翔和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配件││││租賃有限公│費用16,900元││││司││├─┼──────┼─────┼─────────────┤│4│92年6月4日│盧北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尾款│││││19,000元、保險費11,428元及│││││辦牌費12,765元│├─┴──────┴─────┴─────────────┤│合計侵占費用101,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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