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叁角貳分,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5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為五年,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當時基準利率加年息4﹪機動計息(逾期當時計為年息7.19﹪)。被告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融資額度8,000,000元,另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美金200,000元,約定自93年5月26日起為期一年,被告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於額度內動用借款;被告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分別於93年6月23日、93年7月5日依前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二筆,金額各為美金97,920元、100,212元,自原告墊款之次日起(即93年7月1日、93年7月7日)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八條約定按付款日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當時為年息5.05﹪、
5.3﹪)。均約定被告若遲延還款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另自原告代墊信用狀款項後亦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5,628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6,126.32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期日到場則陳述:其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外匯匯率表、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為證。被告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乙○○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連帶給付原告1,625,628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6,126.32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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