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
戊○○丙○○被告甲○○
乙○○丁○○原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月30日起至98年1月30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3.25%,計為年利率10.534%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若被告甲○○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93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733,773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㈢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各1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月30日起至98年1月3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3.25%,計為年利率10.534%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若被告甲○○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93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733,773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王貞秀法官林晏如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