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3年度簡字第299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9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生北路路口欲左轉時,與沿新生北路由東往西方向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險些發生擦撞,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放置在車內供修車時使用之手電筒(長約30至40公分)毆打乙○○之頭部、臉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因持該手電筒已經破損,甲○○遂將之丟棄。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乙○○間行車之糾紛,憤而持其所有放置車內之手電筒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處,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開放性傷口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94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傷、證人即案發當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上後載之 姚萱鎂 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因險些擦撞發生口角,被告遂毆打告訴人使其受傷等情(見偵查卷第
26、27頁),均相符合,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93年9月27日診字第93/541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93年度簡字第2992號卷第12、13頁),均足佐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原審判決認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手電筒1支,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然其亦稱,手電筒已經壞掉,所以丟了等詞(見本院
94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2頁),是不能證明該支手電筒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予補充。又該手電筒既未經諭知沒收,則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法條適用部分之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應屬贅載,亦附此說明。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行車險些發生事故,即持凶器加以傷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處拘役50日,尚嫌過輕,依告訴人上訴請求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經查,告訴人與證人姚萱鎂於偵查中雖均指被告當時是持榔頭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依據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告訴人頭部有一傷口,臉部左眼周圍有明顯之瘀血,眼球部分則有充血,若告訴人之頭部、臉部當時受被告持榔頭重擊,則其所受傷害絕非僅於如此;再者,被告自偵查時起始終供稱:伊當時係持手電筒毆打告訴人,該手電筒長約30至40公分,把手為黃色,手電筒的頭大大的,為黑色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94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2、3頁),則告訴人與證人姚萱鎂在案發當時因時間短促,且在二人爭執、混亂中,誤認被告所持之長型手電筒為榔頭,非不可能,是告訴人請求公訴人上訴指被告當時持榔頭毆打云云,尚難憑採。則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尚無不當,公訴人依據告訴人請求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余明賢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