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人 蔡宇捷 之友人,因蔡宇捷於民國93年4月20日晚間23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 蔡英德 等人涉犯殺人案件(蔡宇捷、蔡英德所涉殺人案件現由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上開殺人案件),甲○○明知93年年4月20日晚間其在苗栗,且蔡宇捷於93年4月20日晚間身在何處係上開殺人案件之重要事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3年9月27日、93年11月22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出庭作證時,經合法具結後,接續在偵查庭虛偽證述其與蔡宇捷二人於93年4月20日晚間同在台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商圈擺攤販賣香腸等情,嗣經上開殺人案件檢察官調查後,確認蔡宇傑確於93年4月20日晚間23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蔡英德等人涉犯殺人罪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3年9月27日、93年11月22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出庭作證時,經合法具結後,接續在偵查庭虛偽證述其與蔡宇捷二人於93年4月20日晚間同在台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商圈擺攤販賣香腸等情(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54號卷93年9月27日、93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並經證人 張景勛 於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蔡宇捷殺人案件中證述蔡宇捷93年4月20日晚間23時許人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並非在台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商圈乙節屬實(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54號卷93年11月5日偵訊筆錄),且蔡宇捷於上開案件中自承其於93年4月20日當天攜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54號卷93年11月5日偵訊筆錄),而該門號自93年4月20日起至93年4月21日止之通聯紀錄發話地點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並非台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商圈,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而蔡宇捷與蔡英德等於93年4月20日晚間23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所涉殺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起訴,現由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有蔡宇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於上開殺人案件確定前於本院之自白,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為虛偽陳述,圖誤導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方向,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罪章,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雅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