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伍顆及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竟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七‧九八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七顆(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及十二GAUGE制式霰彈一顆,並攜至其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住處,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處經其同意搜索,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七顆及制式霰彈一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持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爭執係自行報繳槍械,辯稱:那時警察在我們樓下騎樓盤問我,問我有無前科,告訴我七月到九月報繳槍械可以免刑責,所以我自己拿出來云云。經查:
(一)前開事實,有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七顆及制式霰彈一顆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七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七.九八釐米之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一顆,認係十二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六一四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丙○○到庭證稱:我們是接獲電話線報,說被告擁有非法的槍械,我們就先過去盤查,經屋主同意後才執行搜索。我們是在四四八號的樓下等,剛好被告從外面回來,我們遇到,就先盤查一下,盤查之後被告是先同意我們上去看看,我們表明來意是去搜索槍之後,屋主簽同意搜索之後,我們就進去搜索。那把槍是我們執行搜索的時候在桌上明顯看到一包安非他命,然後我們就跟他說還有什麼違禁品叫他自己拿出來,然後他就說還有一把槍在他的抽屜裡,然後他就拿出來。槍裡面本身就有子彈,然後我們在旁邊的衣櫃底下的一個紙袋裡面又有找到子彈。我們本身去就是要查緝槍械,他是我們查到毒品之後,告訴他我們就是要來查槍的,他才從抽屜拿出來等語。另一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乙○○亦證稱:我們是接獲線報電話檢舉高先生非法持有槍械,我們凌晨到那裡埋伏,等他回來我們告訴他我們要來搜索槍枝,他就帶我們上去二樓,然後告訴他太太我們的來意,他們簽同意書讓我們進去搜索,然後我們進去之後,在桌上用目測就看到桌上有安非他命,然後我們就跟他說我們要來查緝槍枝,如果他不拿出來我們搜還是會搜到,他才告訴我們他在抽屜裡面還有槍枝,槍拿出來之後,槍裡面有子彈,然後我們問他還有沒有槍枝,他說沒有,然後我們搜索,在衣櫥的下方查到一個牛皮紙袋,裡面還有子彈等語(以上均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綜觀上開證人對於本件查獲之經過,業已證述詳細而明確,被告應係為警盤查搜索後,始拿出持有之槍枝。且以現今資訊發達程度,被告若有心自首報繳槍枝,儘可透過電話、網路等向警察機關查詢,而不是於員警查緝槍枝時,始繳出槍彈,其不循此途,是否真有自首報繳之意,尚值懷疑。再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自首期間之內政部公告,對於實施期間、自首報繳受理機關、自首報繳程序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對於自首免除其刑之規定為「‧‧‧於前述期間內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對於自首報繳程序規定「由本人或委託他人以電話自首,即時到案說明,繳交或起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本件警方既已接獲被告持槍之線報,且被告於警查緝時始繳出槍彈而觀,顯與上揭自動報繳之規定不相符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其中原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刪除改列至第八條第四項規範,法定刑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是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期間內政部雖曾公告自首報繳槍砲事宜,惟被告未能即時主動報繳該槍枝而繼續持有之。且當今社會槍械泛濫,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然其單純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未持以另犯他罪,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五顆(不含採樣試射二顆)及制式霰彈一顆,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一顆,已於鑑驗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該顆子彈所遺留之彈頭、彈殼已失子彈效用,非違禁物,併同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