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五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9月1日授權訴外人甲○○,得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380之1號不動產,全權代理本人出租該不動產,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收受租金、保證金、點交及收回房屋等事宜。甲○○乃於同年9月9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87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嗣上開不動產於92年7月30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故原租賃契約業遭終止,被上訴人依約即應返還押租金75,600元與上訴人。上訴人曾於92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押租金契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雖否認授權甲○○出租上開不動產,惟自87年間起,上訴人每年均依法寄發相關扣繳憑單供被上訴人申報所得稅,且上訴人自91年10月8日起,陸續收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上訴人時曾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攸關租金遭扣押之事實,該信函經合法送達,未見被上訴人主張租約不存在或未曾收受租金。嗣上開不動產於92年7月30日由第三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接獲通知後,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請求返還押金,被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亦未表示其未曾收取押租金或反對租約終止,顯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租約存在之事實,且同意甲○○代為進行租、押金之收取,被上訴人辯稱未授權甲○○出租、不知系爭租約存在云云,並非真實。且上訴人於上址營業近乎5年,被上訴人實無漠視之可能,縱被上訴人未授權甲○○代理權,被上訴人應知悉甲○○以其代理人名義代為將上開不動產出租與上訴人之事實,卻從未向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至於甲○○是否確實將租金及保證金交付被上訴人,此乃被上訴人與其代理人間之內部關係,非上訴人所得知悉,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三、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非被上訴人所簽訂,被上訴人未授權甲○○簽訂系爭租約,亦無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押金及租金。
二、被上訴人之所得稅向來都是由太太負責申報,對於扣繳憑單異議曠日費時,因此收到扣繳憑單就繳稅,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出租之事。
三、系爭房屋共有人本來口頭約定交由 謝敘光 管理,後來轉交 賴鴻蓮 管理,當時合買系爭房屋也是他們2人接洽。系爭房屋不在被上訴人上班路上,被上訴人不可能去看房子使用情形。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寄發的存證信函,但是當時被上訴人負債達1億5千多萬元,因此不清楚是怎麼回事。
四、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敘光、甲○○、 劉清田 、賴鴻蓮等人共有,甲○○於87年9月間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7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押金378,000元。嗣系爭房屋於92年7月30日經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
肆、法院之判斷: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闕為被上訴人有無授權甲○○出租系爭房屋並代為收取租、押金?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甲○○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之事實,所提出之授權書,雖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惟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共有人本來口頭約定由謝敘光管理,後來轉交賴鴻蓮管理等語,由此可知,系爭房屋向來即有推由共有人中之一人管理之情事。參酌系爭房屋於87年間由上訴人承租後,上訴人每年均製發扣繳憑單供被上訴人申報所得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自88年1月至91年12月止之扣繳憑單影本4件為證,且被上訴人申報87年、
88年及89年所得稅時,亦均提出上訴人製發之扣繳憑單申報租賃所得,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及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檢送之相關扣繳憑單影本3件為證。上開扣繳憑單均載明租賃房屋地址及扣繳單位,足堪認定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之事實。嗣上訴人自91年10月8日起,陸續收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上訴人當時亦曾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合法收受,然並未見被上訴人主張租約不存在或未曾收受租金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益堪佐證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以所得稅申報係由其妻代為,及其負債高達1億5千萬為詞,推託不知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及不清楚上訴人存證信函通知係為何事云云,非但並無證據足資為證,且悖於常理,不足採信。而參酌系爭房屋向來推由共有人中之一人管理之事實,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授權共有人甲○○出租系爭房屋及代為收取租、押金。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授權之事實,不足採信。至於甲○○收受租、押金後有無交付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尚不得以其未收受押、租金為詞,否認授權甲○○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之相關事宜。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授權甲○○出租系爭房屋並代收租、押金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甲○○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收受租、押金,即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嗣於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系爭房屋因法院之拍賣而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原出租人因而退脫租賃關係,因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而授受之押租金從契約,亦失其存在,承租人應得向原出租人請求返還押租金(參照 吳啟賓 著租賃之理論與實務第85頁)。
三、從而上訴人依押租金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按其持分
5分之1計算之押租金75,600元,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靜琪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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