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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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五號裁定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某網咖店之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摻入吸食器內,並利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燒烤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O‧二O九一公克)及他人所有之吸食器二組(起訴書誤載為一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見偵查卷第三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O‧二O九一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九三安鑑字第三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惟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繼續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O‧二O九一公克),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友人寄放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且乏明確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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