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310號),本院受理(93年度簡字第3053號)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任職於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達摩動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摩公司),擔任指壓、腳底按摩專業師一職,其於民國93年6月19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公司內工作完畢睡覺時,適有同事乙○○因聲量過大吵醒甲○○而遭甲○○斥責,乙○○心生不滿,即以粗話辱罵甲○○,雙方並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乙○○更拉扯甲○○之衣服,並以手多次頂撞甲○○而挑釁,致甲○○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擊乙○○,致乙○○臉部撞及上址屋內樑柱,受有上唇及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其於93年6月19日上午8時許在達摩公司睡覺時因同事即告訴人乙○○聲量過大吵醒伊而遭伊斥責,雙方爆發口角衝突,告訴人乙○○並拉扯伊衣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在追逐伊時自己不慎滑倒受傷,並非伊推擊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業已坦承有徒手推擊告訴人之行為
,其於警詢時供稱:「後來她因拉我衣服,我順勢將她推開,不慎撞擊屋簷柱子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偵訊中供稱:「當天我跟她(指告訴人)拉我的衣服,我只是推開她,但推不開,她一直拉我。」等語(見偵卷第3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有與告訴人拉扯之情(見本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目擊現場經過之 石憲欽 、丙○○、丁○○亦均證述被告徒手推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撞擊樑柱而受傷之情,證人石憲欽證稱:「甲○○將乙○○推開,不慎撞擊屋簷柱子而受傷。」「當天 陳女 一直罵甲○○,然後陳女又拉 林某 的上衣,林某順勢把陳女拉開,可能陳女因為太胖,重心不穩,所以自己去撞到柱子。」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38頁),證人丙○○亦證稱:「乙○○不停挑釁甲○○,一直用手去撞甲○○,後來他們二人開始拉扯,石憲欽就過去把他們拉開。」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丁○○證稱:「在二樓轉角看到被告、乙○○在吵,後來吵到一樓外面去了,我在二樓的轉角看到一樓樓下被告與乙○○在拉扯。」「我有看到乙○○嘴唇有受傷。」「(甲○○有無將乙○○推向柱子?)應該不算是推,他們二人是在拉扯。」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此外,復有卷附告訴人之 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93年6月19日就診,上載上唇及下唇擦傷)在卷可稽,被告確有徒手推擊乙○○之行為,致乙○○臉部撞及上址屋內樑柱,受有上唇及下唇擦傷之傷害,可堪認定,被告此舉,自仍屬故意傷害之行為。
㈡至告訴人雖一再證稱係被告徒手揮拳毆擊其臉部而致其受
有上開傷害云云,然上開目擊證人均明確證稱未見到被告揮拳毆擊告訴人臉部之情,不能排除告訴人故意誇大情節之可能,是其指述之被告傷害情節,顯難信採;又告訴人雖有先以粗話辱罵被告並徒手拉扯被告衣服之行為,業經被告、證人石憲欽、丙○○、丁○○分別供、證述明確,然被告於嗣後再以徒手推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在現時不法侵害之情狀下防衛其自己權利之情可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本件係告訴人先辱罵拉扯被告所致、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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