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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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770064號、第22-ACU770065號、第22-ACU7700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4日21時55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紅燈右轉汀州路1段100號方向時,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警員 朱正新 發現其駕駛人係闖紅燈右轉,而予攔停,並發現駕駛人未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而予掣單舉發,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自行繳納罰鍰,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就闖紅燈右轉部分裁處罰鍰新台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未帶行車執照部分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就未帶駕駛執照部分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
三、異議人辯稱:由於該巷口為T字型路口,巷口路面無繪設「停止線」,且機車停止後無法目視正上方之紅綠燈號誌,巷口正對方係「義勇消防大隊雙園中隊部」,無紅綠燈號誌,伊一時不察,未注意92巷口上方紅燈而右轉,為尾隨後方之警員攔下,由於時值夜深,四下無人,且該警員態度不佳,無法辯其身分真偽,伊為女性,為維護自身安全,不願與之爭執,即告知可將罰單逕送其住所,該員警亦告知會寄送告發單,惟截至目前為止並未收到告發單。93年12月31日至郵局領取裁決書方知被開2張罰單,並均裁罰最高額,經與裁決所查詢方知係因罰單逾期未繳,電腦自動加倍跳罰,伊未收到告發單,如何繳交罰鍰及得知繳交期限。又第3張即22-ACU770065之裁決書所載違規日期及地點與前2張裁決書均相同,不應重覆處罰。而駕駛車輛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目的係為防範有人利用贓車危害治安,檢查駕駛人有無攜帶駕駛執照只是手段,而今科技發達,攔檢人員可輕易查明是否本人或贓車,處罰未帶駕照之意義已不存在,請撤銷前開3張裁決書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93年5月24日21時55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右轉汀州路1段100方向,係闖紅燈右轉,且未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事實,業據掣單舉發警員朱正新載明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為異議人異議狀所不否認,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1件、舉發警員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1件、裁決書3件、裁決查詢報表1紙等附卷可稽。其中第22-ACU770065號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內容係駕駛人未帶駕駛執照,與第22-ACU770064號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內容為闖紅燈右轉、第22-ACU770066號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內容為駕駛人未帶行車執照不同,是上述3張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內容均不相同,並無重覆處罰之情事。又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既明文規定駕駛人駕車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任何人駕駛車輛均應遵守各該規定,是異議人所持上開理由,均無足採。次查:異議人陳稱其未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舉發警員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當事人拒簽收」相符,異議人既拒收舉發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收受」。本件異議人未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處以4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蓓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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