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原告 廖日昌 住○○市○○區○○路000號
廖采玲 廖燕足 廖淑蓮 黃榆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 廖苡丞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 律師被告 廖婉竹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廖宗賢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宗賢為原告廖日昌、廖采玲、廖燕足、廖淑蓮之弟,及訴外人即原告黃榆鈞之夫 廖崧荏 之兄。廖宗賢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特留分各4分之1。惟廖宗賢於110年1月4日指定 徐聰瀚劉文彬林俊雄 律師為見證人,由廖宗賢口述遺囑意旨,劉文彬筆記、宣讀,再經劉文彬及林俊雄律師講解而經廖宗賢認可,劉文彬記明立遺囑之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廖宗賢與見證人3人共同簽名於遺囑上,而製作內容為系爭遺產除保留被告2人之特留分外餘由原告5人平均取得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是被告2人依系爭遺囑即負有將系爭遺產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之義務,惟因移轉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需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為此,爰請求被告2人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移轉予原告5人,由原告5人平均取得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移轉方法將系爭遺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
二、被告廖苡丞則以: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廖宗賢長期於精神科就診,身心狀況焦慮低落,且於000年0月間酗酒成癮,其死亡年齡遠低於國人男性平均壽命,足見身體狀況絕非良好,系爭遺囑為廖宗賢死亡前9個月所作成,廖宗賢當時是否意識清楚,有正常之接受意思表示及表達能力、認知及理解能力,而具行為能力,均有疑義。且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經函覆「歉難鑑定」,顯然系爭遺囑上之簽名非廖宗賢本人所為。而卷附廖宗賢各該筆跡中,廖宗賢於110年1月11日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時之簽名,與系爭遺囑簽名時間最為接近,惟二者字跡無論運筆、筆順度、比例、傾斜、力度等細節特徵均不同,既然印鑑變更需由本人親自至金融機構簽名辦理,系爭遺囑顯然非廖宗賢所親自簽名。此外,依證人徐聰瀚、劉文彬、林俊雄之證述,見證人非由遺囑人指定,且筆記遺囑內容者係依見證人之一的林俊雄律師草稿書寫,並非直接由遺囑人口述意旨,又遺囑書寫完畢僅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宣讀而無講解,不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程式,系爭遺囑當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婉竹則以:被告廖婉竹直至廖宗賢死亡前均與廖宗賢同住,2人感情並無不睦之情。且廖宗賢於000年0月間已因酗酒成癮,長期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精神萎靡,身心狀況焦慮低落,並因而於110年1月13日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遭診斷為噁心嘔吐、急性與亞急性肝衰竭(無昏迷)、非特定部位疼痛等,是廖宗賢於000年0月間,精神及身心狀況極差,系爭遺囑於110年1月4日做成,內容是否確為廖宗賢本人之意,且為廖宗賢親自簽名,並於精神狀況良好下作成,均有疑義,被告廖婉竹否認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系爭遺囑為廖宗賢之真意,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此外,依證人徐聰瀚證述內容,可證系爭遺囑見證過程並非由廖宗賢口述遺囑內容及意旨,係由見證人林俊雄律師擬好草稿,由代筆人劉文彬謄寫,不符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又代筆遺囑意旨應經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惟代筆人劉文彬僅宣讀而未講解,徐聰瀚更稱其就立遺囑過程中使用國語或臺語已無記憶,倘過程中確有宣讀、講解,該次遺囑見證又是證人徐聰瀚第1次擔任見證人,見證當時距其作證時僅時隔1年多,豈會已不復記憶。另證人徐聰瀚於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中,竟未先行確認立遺囑人人別、遺產範圍、繼承人為何人等資料,過程中亦未錄音錄影存證,足見過程粗糙。而關於系爭遺囑作成時留存原本份數,證人劉文彬原證稱有3份,與證人徐聰瀚所述相符,後卻改稱只有1份,顯與常情有違。又何以林俊雄律師未自己執筆代筆遺囑內容,亦未於前次庭期到庭作證?是系爭遺囑於形式上實有諸多疑義。再觀諸系爭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簽名欄,代筆人劉文彬之簽名欄位與立遺囑人、見證人欄位高低明顯不同,是否為事後補簽,及3位見證人是否在立遺囑時簽名、是否在同一時間簽名,均有疑義?另代筆人欄中劉文彬之簽名與其執筆代筆遺囑內容之筆跡,於外觀上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人,否認劉文彬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且廖宗賢於立遺囑時未提供權狀供見證人核對,則廖宗賢是否有將如附表編號6、7所示房屋所坐落基地一併遺贈予原告之意,亦有疑義。再者,系爭遺囑上雖蓋有廖宗賢之印文,然其印文並非廖宗賢印鑑章之印文,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遺囑之真正,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宗賢於110年9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35至47、75至76、79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廖宗賢立有系爭遺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固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始符合其方式要件。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遺囑人同意特定之3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3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就系爭遺囑上廖宗賢、劉文彬簽名之真正,經本院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提供之平日親筆簽名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112年6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83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41至342頁)。
⒊惟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徐聰瀚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為原告
廖日昌之子 廖彥賀 的同學,廖彥賀於110年初打電話給伊表示需要1個遺囑見證人,問伊有沒有空,伊同意後就於立遺囑當日自行到原告廖日昌住處找廖彥賀,當天在場的有伊和廖宗賢、原告廖日昌、廖彥賀、劉文彬、林律師、廖宗賢的姊妹,印象中是劉文彬先到,之後廖宗賢由廖宗賢的姊妹扶著過來,林律師有向廖宗賢說明伊和劉文彬、林律師3人均為遺囑見證人,廖宗賢表示沒問題,一開始廖宗賢先聊天,後來就表示要把財產留給他的兄弟姊妹,林律師說這樣不行,廖宗賢之女在法律上有保障一定的比例,討論之後就保留他們一定的比例,林律師跟廖宗賢討論遺囑內容後,並跟廖宗賢確認財產內容是否為廖宗賢所有,之後林律師就擬定草稿,而原本是由伊書寫遺囑內容,但林律師說字太醜,就改由劉文彬書寫,由林律師依據草稿內容跟劉文彬說要寫什麼,劉文彬寫好後就拿給廖宗賢看,印象中廖宗賢看完沒有說什麼,之後在場的人都有把遺囑看過1遍,劉文彬則是將遺囑內容從頭到尾唸過1次,看完後渠等就簽名,而遺囑中所列不動產之權狀好像放在原告廖日昌那邊,遺囑中相關地號、建號都是依照權狀寫的,但有1筆大樓的權狀沒帶來,所以只有寫門牌,伊不確定這些是否為廖宗賢全部財產,而林律師有講解,廖宗賢當時精神很好,聽的懂遺囑的內容,伊也有確認廖宗賢同意遺囑內容,而劉文彬在寫遺囑時,伊幫忙拿紙、筆,林律師就坐在廖宗賢旁邊講話,伊記得沒有人離開,好像廖宗賢本人有出去抽菸,伊忘記遺囑係用國語或臺語說的,這是伊第1次當遺囑見證人,過程中沒有人提出要錄音錄影之要求,於立遺囑之前伊沒有確認過廖宗賢之名下財產,伊也沒有確認過廖宗賢之身分證,但印象中林律師好像有確認過身分證。而遺囑中2處塗改之地方,係劉文彬塗改的,塗改處是2個名字寫錯的地方。當天伊有看到廖宗賢從其身上拿出印章,印章如何蓋在遺囑上伊就沒有特別留意。遺囑見證人都有拿到1份,廖宗賢也有1份等語(參本院卷第184至193頁)。
⒋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劉文彬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廖宗賢
的朋友,原告廖日昌於110年1月4日打電話給伊,表示廖宗賢要立遺囑,請伊當見證人,伊就在當天下午2時許到原告廖日昌位於四平路298號之辦公室,伊到的時候在場有林俊雄律師、徐聰瀚、原告廖日昌、廖采玲、廖淑蓮、廖彥賀,廖宗賢是過了一會兒才由姊姊載來的,當天廖宗賢精神正常,身體有比較虛,聊了5分鐘左右,林律師問廖宗賢是否知道今天來做什麼,廖宗賢回答知道,林律師問廖宗賢說由林俊雄律師、徐聰瀚、劉文彬當見證人是否同意,廖宗賢說同意,林律師再問廖宗賢有何財產,廖宗賢表示權狀都寄放在原告廖日昌那邊,原告廖日昌就拿權狀出來,林律師一張一張問,廖宗賢就一張一張回答,林律師問財產如何處理,廖宗賢說這些財產要給廖宗賢哥哥、姐姐、弟媳。林律師和廖宗賢談話過程,渠等也在那邊聽,林律師有跟廖宗賢說依法女兒有特留分,只能將財產之一半給兄弟姊妹,廖宗賢說好,廖宗賢告知林律師有1筆財產沒有帶權狀,而遺囑本來是林律師寫的,遺囑內容有先擬草稿,但沒有全部擬好,寫一部分就認為字跡不好而換徐聰瀚寫,但徐聰瀚寫的字也不行,之後就換伊寫,林律師一條一條念,伊就趕快寫,寫完後,林律師說伊要念給廖宗賢聽,伊就一條一條念給廖宗賢聽,林律師則拿權狀一張一張對給廖宗賢看,伊讀完後有問廖宗賢是否了解,廖宗賢說了解,後來由林律師補充跟廖宗賢說一遍,林律師問廖宗賢你清楚嗎,是否同意,廖宗賢表示同意後,林律師才說要簽名蓋章,廖宗賢簽完名後,渠等就簽名,廖宗賢簽完後就跑到外面抽菸。伊僅有做過這次遺囑見證,伊沒有聽到林律師有跟廖宗賢提到讓女兒喪失繼承權的內容。遺囑上塗改之處係伊所塗改,廖宗賢自己蓋章。廖宗賢名下財產大樓的部份,當天並沒有拿出權狀核對,遺囑原本只有1份等語(參本院卷第194至197頁)。
⒌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林俊雄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廖日昌
打電話給伊,表示廖宗賢要立遺囑,要請伊處理,伊有說可以寫就自己寫,不然要用代筆遺囑,要找2名見證人,之後伊就在遺囑簽立當天到原告廖日昌辦公室,伊忘記到場先後順序了,在場有原告廖日昌、廖日昌之子、劉文彬、徐聰瀚、原告廖宗賢的姊妹,而廖宗賢是坐在伊對面,另2位見證人也是坐著,但伊不記得相對位置了,伊向廖宗賢確認人別,問廖宗賢是否知道要作何事,廖宗賢說知道要寫遺囑,伊問廖宗賢財產要給誰,廖宗賢說要給兄弟姐妹,不要給女兒,伊說有特留分的問題,不能全部給兄弟姐妹,廖宗賢也表示知道,後來伊問廖宗賢有哪些財產,廖宗賢大概說了一下,原告廖日昌就把權狀拿出來給廖宗賢確認,廖宗賢一一確認後,就把不動產名稱唸給伊聽,但有一筆沒有權狀,伊跟廖宗賢確認地址、地號或建號,但廖宗賢只知道地址,而確認財產前,伊有問廖宗賢由伊與劉文彬、徐聰瀚擔任見證人好不好,廖宗賢說好,確認財產完畢後,伊有做一下筆記,本來想自己寫,但字不好看,就換徐聰瀚寫,但字也不好看,所以最後是劉文彬寫的,是由伊跟廖宗賢確認過內容後跟劉文彬講,由劉文彬寫的,寫完後,伊要劉文彬朗讀給廖宗賢聽,伊再跟廖宗賢解釋遺囑內容,確認內容無誤後,在場人就簽名了,當天手寫的遺囑只有1份,不知道後來交給何人,伊不確定有無複印,但原本確定只有1份,徐聰瀚說錯了,而廖宗賢當天精神狀態不錯,講話都很清楚,也坐的很端正,沒有歪歪倒倒,伊有跟廖宗賢確認財產內容,確定不動產就如遺囑上所載,當天廖宗賢沒說為何要立遺囑,而廖宗賢的姊妹有陪廖宗賢來,但沒有攙扶廖宗賢,而遺囑上修改部分是劉文彬所為,也有再請廖宗賢確認等語(參本院卷第236至241頁)。
⒍是就廖宗賢、劉文彬筆跡鑑定部分,雖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
,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就系爭遺囑製作過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與系爭遺囑記載無違,應堪採信。據此,系爭遺囑既為廖宗賢、劉文彬、林俊雄、徐聰瀚所親自簽名,即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徒執前詞,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⒎被告雖辯稱廖宗賢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云云。惟按無行為能力
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而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是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廖宗賢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1月4日書立系爭遺囑時為成年人,生前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在法律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頁),而依證人前開證述,亦足認廖宗賢於製作系爭遺囑過程中,精神狀況良好且意識清楚,其基於自由意志親自在系爭遺囑上簽名,應有識別其行為所發生法律效果之意識能力甚明,被告既未能舉證廖宗賢於製作系爭遺囑時,確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而有何無行為能力、意識能力之情,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⒏則系爭遺囑既為廖宗賢所親簽,且其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有意
思能力,林俊雄當天並已向廖宗賢介紹見證人為林俊雄、徐聰瀚、劉文彬3人,而經廖宗賢同意,且林俊雄於過程中有與廖宗賢逐一確認系爭遺囑內容,並於擬定草稿後,交由劉文彬書寫及朗讀,林俊雄亦有就系爭遺囑內容講解,而經廖宗賢同意,復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廖宗賢與3名見證人簽名,並無不符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之處,應屬有效之代筆遺囑。
⒐被告雖辯稱見證人非廖宗賢所指定,且劉文彬係依林俊雄之
草稿書寫,亦未對廖宗賢講解云云,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廖宗賢同意特定之林俊雄、徐聰瀚、劉文彬3人為見證人,與指定該3人任見證人無異,且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亦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參照廖宗賢當時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其真意已獲確保,縱由林俊雄先依廖宗賢陳述內容暫擬草稿,再由劉文彬謄寫,亦難認與前開法定要件有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⒑至被告廖婉竹辯稱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粗糙,未經錄音、錄影
,簽名欄位高低不一等節,均與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無涉,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而證人證述系爭遺囑原本份數雖然不同,惟本院審酌渠等於本院證述時間距離系爭遺囑作成時間已逾1年,對於遺囑作成之若干細節,難免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有陳述不清或與事實略有出入之情形,且證人林俊雄、徐聰瀚、劉文彬對於系爭遺囑作成經過之證述情節並無明顯扞格之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渠等細部證詞的歧異,尚不足推翻渠等證述之憑信性,是此部分辯解均無可採。
(三)再按遺贈者,係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遺囑為有效遺囑,而被告2人為廖宗賢之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廖宗賢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對原告負有履行遺贈之義務,自應依繼承及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將系爭遺產辦理繼承後移轉如附表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遺囑、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如附表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表:
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應移轉之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原告5人各1/102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16原告5人各1/1603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原告5人各1/10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原告5人各1/105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52/10000原告5人各52/1000006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全部原告5人各1/107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停車位編號185號,權利範圍154/100000)453/100000原告5人各453/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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