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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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洺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洺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洺洋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惟仍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使用系爭帳戶,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暱稱「 劉家樂 」,對 林錦燕 佯稱:其任職於房仲業,可以投資購買房地產獲利云云,致林錦燕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0日至24日間連續匯款,其中於110年8月24日12時5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718,000元至 葉季洳 (另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29號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季洳之新光帳戶),同日13時許,葉季洳之新光帳戶再分60萬元匯入 羅霈甄 (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32號判決)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霈甄之永豐帳戶)內,羅霈甄之永豐帳戶於同日13時14分許轉匯20萬元至許洺洋之系爭帳戶內,經許洺洋於同日13時22分、24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再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錦燕訴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洺洋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確實有於111年8月24日13時22、24分,從系爭帳戶各提領10萬元,那是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泰達幣的款項,我是賣家,我把交易的訊息丟在網路上,買家要買就匯款20萬元給我,我是場外交易,跟幣商約定現金購買泰達幣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系爭帳戶,並
於111年8月24日13時22、24分,從系爭帳戶各提領1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321頁至第322頁、本院卷第105頁),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36頁)。又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以臉書暱稱「劉家樂」,對林錦燕佯稱:其任職於房仲業,可以投資購買房地產獲利云云,致林錦燕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0日至24日間連續匯款,其中於110年8月24日12時5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18,000元至葉季洳之新光帳戶,同日13時許,葉季洳之新光帳戶再分60萬元匯入羅霈甄之永豐帳戶,羅霈甄之永豐帳戶於同日13時14分許轉匯2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葉季洳、羅霈甄均因涉犯幫助洗錢案件起訴,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29號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32號判決在案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燕於警詢(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66321號函檢附葉季洳之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霈甄之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9日作心詢字第1120505120號函暨檢附羅霈甄帳戶之約定轉帳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08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85號等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29號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32號判決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13頁、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36頁、第241頁至第264頁、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45頁至第35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9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被訴犯罪事實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經查,被告為成年人,國中畢業,從18歲迄今都是從事法師、廟會司儀的工作(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具有一定智識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前,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帳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款項係交易虛擬貨幣買家匯入款項,然未提出任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且於112年4月25日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畫面雖有安裝「幣安」APP及「TG」對話軟體,但被告供稱並非以「幣安」買賣虛擬貨幣,有偵訊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22頁),自難認被告確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後,復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將之轉交他人等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原匯入其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且其對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詐欺贓款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而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供稱略以:系爭帳戶於110年8月24日13時14分許從羅霈甄之帳戶收受20萬元,但我不認識羅霈甄,應該是虛擬貨幣投資的錢。我都是以現金向不詳的賣家購買泰達幣,透過網站平台進行交易,我與賣家見面後,賣家會用平台將虛擬貨幣轉給我,我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後,就會將現金交付對方。我自己也會在網站上刊登要出售虛擬貨幣的廣告,所以也會有人跟我買幣,我收到對方匯款後,就會轉等值的虛擬貨幣給對方,忘記是以何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是在臉書看到網址就點進去,我當時只是為了賺價差,才去交易虛擬貨幣,我已經換了3支手機,不記得平台網址。當天收到20萬元後,隨即分兩次分別以10萬元將款項領出,因為我跟賣家約好要買幣,因為匯率流動很快要立刻買幣,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大概一個多禮拜,因為後來輸錢,就沒有玩了,虛擬貨幣交易對象都是從網站平台認識,之後的對話才是用通訊軟體「飛機」,相關的對話内容我沒有留存,對方暱稱為「 小偉 」、「(西瓜圖標)」、「(星星月亮圖標)」,不認識匯款對象等語(見偵卷第321頁至第32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確實有在111年8月24日13時22、24分,從系爭帳戶各提領10萬元,那是虛擬貨幣的交易,我是賣家,我把交易的訊息丟在網路上,買家要買就匯款20萬元給我,當時是買泰達幣,別的賣家要我拿現金去跟他買,現場交易,會出示平台讓我看泰達幣已入帳的畫面,操作虛擬貨幣之方式是照著網路教學方式操作,若在臺中要買幣就領錢去現場交易,我住在霧峰,所以我到現場現金買幣,賣家會補貼我1,000元至2,000元的油費,投資虛擬貨幣賺取現金、匯款的價差。系爭帳戶110年8月23日10時47分、8月24日13時14分、8月25日14時18分、8月26日11時47分、8月27日10時19分、8月27日10時41分各有跨行轉20萬元至系爭帳戶,我均於轉入10分鐘內現金提領完畢,上開匯入款項都是虛擬貨幣的買家匯入,當時都沒有記錄,我不記得是何人跟我買,出售虛擬貨幣給對方之證明都在手機裡,因我手機不見壞掉了,我現在手邊都沒有資料。每次虛擬貨幣交易都是20萬元整數是因為跟我買的買家都說尾數去掉,有時尾數只有幾百元而已。我從18歲開始到現在都是從事法師、廟會司儀的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的資金來源是我父親110年7月底合庫銀行匯款給我200萬元,現金給我30萬元,總共2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系爭帳戶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陸續有106,000元、多筆20萬元款項自羅霈甄之永豐帳戶跨行轉入後隨即遭提領之紀錄(見偵卷第228頁至第231頁),而羅霈甄因出售帳戶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是系爭帳戶匯入款項顯係詐欺款項無疑,被告辯解礙難憑採。
2.被告對於係從何交易平臺從事泰達幣交易、當時泰達幣之價格或漲跌趨勢、購入或賣出時機等投資訊息,泛稱忘記了、帳跌要搶時間賺取現金、匯率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未提出任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又110年8月23日10時47分、8月24日13時14分、8月25日14時18分、8月26日11時47分、8月27日10時19分、8月27日10時41分各有跨行轉帳2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旋即於10分鐘內領出,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28頁至第231頁),然據被告供稱操作虛擬貨幣是看虛擬貨幣漲跌賺價差,殊難想像每次虛擬貨幣交易金額均剛好為整數20萬元,至被告雖辯稱均係虛擬貨幣買家去掉尾數云云,然此與被告供稱至現場買幣係為賺現金匯款之價差之目的相違,顯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均係交易虛擬貨幣難信為真。
3.至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來源係其父於110年7月底匯款200萬元,並給現金30萬元,總共230萬元云云,然觀系爭帳戶於110年8月27日雖有以「許富淞」名義電匯200萬元之紀錄,然系爭帳戶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即有106,000元、多筆20萬元款項自羅霈甄之永豐帳戶跨行轉入之紀錄,而被告自承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約1個多禮拜,是上開事後匯款無從作為被告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及資金來源之證明,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之行為,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將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轉交,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表示有意願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法師、廟會司儀工作,月收入約為5至6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告訴人遭詐欺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依卷存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獲得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黃凡瑄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