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建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建安提起上訴,並表明上訴意旨為:判決(刑度)太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頁),且辯護人亦當庭表明被告之上訴意旨為:被告領有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無力納罰金,請求從輕量刑,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是被告僅就原審判決刑度上訴,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審判決刑度部分,從而,本院係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即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於本案由檢察官一造辯論終結後,始到庭乙事,僅可說明其確未遵期到庭而已,無從作為其未遵期到庭之正當理由,是本案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屬合法,附此敘明。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紀錄外,尚曾數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均業經員警扣案而發還由告訴人具領,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於事後有所減輕,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01頁之調查筆錄、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核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本案犯行所生實害情形,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生活情況(即低收、領有重大傷病卡等,參見偵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又被告及辯護人所提被告領有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且被
告為低收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有意調解,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等情事(另參見辯護人所提辯護書及本院簡上卷第11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則已為原審判決所審酌並為適當評價,且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事實基礎,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該等情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自非有據。
㈢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倘認無力繳付拘役易科罰金之款項,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拘役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決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判決刑度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亦非有據,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徐煥淵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件:
本院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建安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見 林佳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對面之路邊停車格內,且本案機車之鑰匙孔上插有鑰匙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前開鑰匙啟動本案機車之引擎電門,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竊取前開鑰匙及本案機車得逞。嗣因林佳慧發現本案機車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於翌日(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5段與自由一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查獲騎乘本案機車之 徐明忠 (賴建安之友人,涉嫌上開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認不知情上開犯行),當場扣得前開鑰匙及本案機車(均已實際發還由林佳慧具領),始查悉上情。案經林佳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建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91至99、207至2
08、21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明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09至115、210至211頁)。
(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7310號鑑定書(偵卷第89、101至107、117至129、145至149、219至2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4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前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前案之拘役刑部分,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後期所為、以及前案之罪質有部分與本案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暨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僅加重最高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紀錄外,尚曾數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均業經員警扣案而發還由告訴人具領,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於事後有所減輕,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01頁之調查筆錄、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獲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等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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