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3號原告朱 星藍
朱大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 律師被告朱 明山
朱 明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朱寅賓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朱寅賓於民國107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本件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而朱寅賓於死亡前因病住院期間,由原告 朱星藍 代墊其醫療、看護、照顧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2941元,另朱寅賓生前亦積欠原告朱星藍12萬元之債務未償還,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均應先由系爭遺產中扣償。又原告朱星藍於朱寅賓死亡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合計5萬7315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亦應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除。惟朱寅賓生前書立內容略為:「明山、 明洲 、明江、星藍(含東龍)各拾伍萬元整(共陸拾萬元), 昆廷 、 雅淇 、 昆翰 各貳萬元整, 葉瑞苓 叁萬元,盛(應為『剩』之誤)餘款全部留給朱大佑。范 姜玉蘭 壹萬元整,還星藍拾貳萬元。」等語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是扣除前開債務及費用後,系爭遺產尚餘74萬8067元,再扣除應給付訴外人 蔡昆廷 、 蔡雅淇 、 蔡昆翰 、葉瑞苓、 范姜玉蘭 、 蔡東龍 等人之遺贈合計17萬5000元,其餘即應按系爭遺囑之記載,由原告朱星藍分得7萬5000元,原告朱大佑即 朱明洲 之繼承人與被告2人各分得15萬元,其餘4萬8067元再全由原告朱大佑分得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寅賓於107年4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子女及孫子女,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朱寅賓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朱星藍為朱寅賓代墊其生前醫療、看護、照顧等費用,合計8萬2941元,另朱寅賓生前積欠原告朱星藍12萬元債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遺囑、醫療費用收據、發票、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即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朱寅賓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三)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原告朱星藍支出朱寅賓之喪葬費用合計5萬7315元,業據提出收據、火化許可、統一發票、代收轉付項目表、更添項目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亦應由遺產支付之。
(四)復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以系爭遺產扣除喪葬費用5萬7315元,並優先清償朱寅賓生前債務20萬2941元(計算式:8萬2941元+12萬元=20萬2941元),而由原告朱星藍取得26萬256元後(計算式:5萬7315元+20萬2941元=26萬256元),所餘部分即應由兩造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即扣除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遺贈合計17萬5000元,其餘部分由原告朱星藍分得7萬5000元、原告朱大佑與被告2人各分得15萬元,餘款4萬8067元(計算式:100萬8323元-26萬256元-17萬5000元-7萬5000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4萬8067元)再分配予原告朱大佑,爰諭知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朱寅賓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遺產分割方法1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00萬8323元由原告朱星藍取得33萬5256元;原告朱大佑取得19萬8067元;被告 朱明山 取得15萬元;被告 朱明江 取得15萬元。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朱星藍1/4朱大佑1/4朱明山1/4朱明江1/4附表三:(金額:新臺幣)受遺贈人受遺贈金額蔡昆廷2萬元蔡雅淇2萬元蔡昆翰2萬元葉瑞苓3萬元范姜玉蘭1萬元蔡東龍7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