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昇選任辯護人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昇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佑昇未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受僱於欣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欣晨公司),從事物流司機駕駛工作。陳佑昇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5時59分許,駕駛欣晨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無交通號誌之向學路與大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 陳冠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由南向北直行而穿越該交岔路口。陳冠良原應注意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陳佑昇所駕駛之QAE-278號營業小貨車車頭撞及陳冠良所騎乘之988-JMX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使陳冠良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腫脹、肋骨及骨盆骨折之傷害。陳冠良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腦損傷及胸髖部挫傷,於同日16時20分許休克不治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佑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金枚 (相驗卷第29-35頁)、 葉家宸 (相驗卷第37-3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第15-17頁)、員警職務報告(相驗卷第21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卷第49-5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5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988-JMX號普通重型機車及QAE-278號營業小貨車案發後照片(相驗卷第63-99頁)、【988-JMX】、【QAE-27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卷第101-103頁)、110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105-10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相驗卷第119頁)、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131-13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37頁)、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111年相字第2529號(相驗卷第139-163頁)、QAE-278號營業小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相驗卷第165-17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5221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訴卷第103-106頁)在卷可查。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第1項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營業小貨車肇事,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相驗卷第119頁)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越級駕駛營業小貨車,因而致人於死,漠視他人安全,且經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後,亦無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驗卷第59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越級駕駛營業小貨車,且行經無交通號誌之向學路與大觀路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雙方因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未能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情,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祖母,父親、祖父已過世。被告現在從事拆貨櫃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 素行 (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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