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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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05號112年度訴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盛
陳況言
吳黃鎵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112年度偵字第20469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博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 阿龍 、 老班 )與戊○○間有財務糾紛而相約談判,丙○○邀乙○○、莊博盛(綽號 阿水 )前往助陣,並由莊博盛通知亦與戊○○素有糾紛之 劉凱恩 到場,劉凱恩遂邀同 陳政偉 、 黃海傑 (上3人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有罪)等人前往助陣。於民國111年8月2日21時58分許,先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莊博盛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敦煌門市前,丙○○、乙○○、莊博盛先下車與戊○○及其友人丁○○、己○○談判,劉凱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政偉、黃海傑隨後抵達,其等明知該處緊鄰道路,且附近有其他住家,乃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並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亦均知西瓜刀係銳器而易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乃可供作兇器使用,竟因與戊○○、丁○○、己○○等人談判未果,一言不合,丙○○、莊博盛遂與劉凱恩、陳政偉、黃海傑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陳政偉、黃海傑即持劉凱恩預先準備之西瓜刀各1把,與丙○○、莊博盛、劉凱恩共同追逐、毆打戊○○、丁○○、己○○,己○○並因脖子遭莊博盛徒手扣住後壓制在地,陳政偉、黃海傑持刀脅迫丁○○不能離去,丙○○則出手毆打丁○○、己○○,致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頸部、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右側足部及左側足部等多處挫傷等傷害,丁○○受有頸部、右側上臂及右側前臂等多處挫傷等傷害,己○○受有頭部其他部分、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胸部、右側無名指、左側無名指及未明示側性手肘等多處挫傷等傷害,乙○○則於旁邊在場助勢。嗣為警據報有妨害秩序犯行,循線查獲莊博盛等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莊博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查本件係由被告莊博盛居間通知被告丙○○(綽號阿龍、老班)
、共犯劉凱恩與告訴人戊○○相約談判,並由被告丙○○邀同被告乙○○、共犯劉凱恩邀同共犯陳政偉、黃海傑等人前往助陣;到達案發地點後,即由共犯陳政偉、黃海傑分持西瓜刀,被告丙○○、莊博盛則徒手毆打及追趕告訴人戊○○、丁○○及己○○,致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而被告乙○○則在旁助勢乙節,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核與共犯劉凱恩、陳政偉、黃海傑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共犯陳政偉部分:見警38923卷第7-8頁、警38923卷第9-14頁、警38923卷第15-16頁、偵35604卷第77-79頁,共犯黃海傑部分:見警38923卷第19-20頁、警38923卷第21-25頁、偵35604卷第81-82頁,共犯劉凱恩部分:見警38923卷第27-33頁、偵35604卷第119-121頁)、證人及告訴人戊○○、丁○○及己○○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戊○○部分:見警38923卷第41-45頁,告訴人丁○○部分:見警38923卷第53-56頁,告訴人己○○部分:見警38923卷第65-6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戊○○、丁○○及己○○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警38923卷第77、79、81、97-131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等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
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者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是依前開說明與本案情節,被告丙○○、乙○○、莊博盛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丙○○、莊博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動手,我是做白牌車司機,載他們過去現場,我沒有追逐告訴人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乙○○確實同日21時49分時於本案發生時與被告丙○○、莊博盛一同抵達統一超商敦煌門市,於雙方協商債務及後續發生衝突時均在場助勢,並於當日21時59分許於共犯陳政偉持刀追逐告訴人戊○○時,跟在共犯陳政偉後方朝告訴人戊○○方向奔跑(見警偵卷0000000000號第69至79頁),此部分被告乙○○合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要件。然觀諸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乙○○跟在共犯陳政偉後方奔跑時,尚距離共犯陳政偉與告訴人戊○○一段距離,且於共犯陳政偉與告訴人戊○○於裕達電器行前之追逐時,被告乙○○亦落後一段距離,且於統一超商敦煌門市前21時59分至22時04分之打鬥畫面中均未再出現,後於22時04分經監視器畫面攝得已進入其所有自小客車並駕車離開現場(見警偵卷0000000000號第83至105頁),是被告乙○○當時是否係在追逐告訴人戊○○已屬有疑。而觀諸告訴人等之證述,均未具體指明被告乙○○有何具體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公訴意旨亦未說明如何以上揭畫面證明被告乙○○確有其所指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被告乙○○於本案確實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乙○○就其在場助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並使其得就此部分進行攻擊防禦,又衡酌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係無加重條件而未加重其刑之罪,且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已充分保障被告乙○○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礙於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等就所犯前揭罪名,除所犯妨害秩序罪,被告丙○○、莊博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與在場助勢之乙○○,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者外,餘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想像競合:被告丙○○、莊博盛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1.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均已坦承犯行,且亦不否認共犯陳政偉、黃海傑攜帶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等情,惟被告丙○○、莊博盛及乙○○並未持有兇器,且告訴人等於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為挫傷,顯見告訴人等之主要傷勢是被告等人徒手毆打導致,又本件衝突持續於公共場所時間非長,而聚集之人並無繼續增加之風險,且實施強暴之對象亦侷限於告訴人等,尚未造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是渠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並衡酌本件犯罪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重利、妨害自
由等前案紀錄,本案雖未構成累犯,其素行難謂良好;莊博盛及乙○○則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僅因財務糾紛、被告莊博盛及乙○○則僅因居間協調或為人助陣,糾眾於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而為上揭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安全,妨害秩序之行為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與不安,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等犯後雖均於本案審理中表明不願補償被害人,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審酌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丙○○從事手機經銷商工作、被告莊博盛從事外送員工作、被告乙○○則從事自由業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等雖均請求緩刑,且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莊博盛、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902號第19至26頁、本院卷1705號第17至18頁),被告等固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等為正值青壯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竟於非深夜之夜間時分在公共場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敦煌門市前,不顧該處商家林立、住宅密集,且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用餐、消費、購物及出入之場所,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共同力,而實行強暴脅迫,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等之行為不僅對於被害人,造成危害與恐懼不安,並可能波及蔓延該場所附近之上班族、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消費者人身安全之危害,實對於社會治安及社會秩序安寧產生負面影響。本院前已考量被告等之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是本院審酌上情,及為使被告等確實知所警惕,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上開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