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淑玲
林惠恩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淑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惠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麥淑玲、 林惠原 為同性配偶關係(2人業已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麥淑玲、林惠恩於民國111年9月18日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7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3樓之2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麥淑玲、林惠恩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麥淑玲將林惠恩推倒在地,林惠恩則與麥淑玲發生推擠拉扯,致麥淑玲受有下巴擦傷、前胸壁抓傷、左手腕扭挫傷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林惠恩則受有前胸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尾底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麥淑玲、林惠恩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恩、麥淑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麥淑玲、林惠恩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麥淑玲、林惠恩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麥淑玲、林惠恩固坦承其等有於111年9月18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3樓之2住處,因故發生爭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麥淑玲辯稱略以:我沒有動手打被告林惠恩,她身上的傷應該是我們拉扯中所造成的,被告林惠恩尾椎110年就斷了等語;被告林惠恩則辯稱略以:被告麥淑玲衝過來時,我就倒地,我是殘障者,我沒有能力反抗,我全程都沒有動手,我背後就是門,因我之前車禍有骨折醫生說我的頸椎有裝人工骨骼,頭不能受傷,我只能往前倒,被告麥淑玲所受傷勢是因我往前跌倒時正當防衛所造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麥淑玲、林惠恩於111年9月18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3樓之2住處,因故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麥淑玲、林惠恩於警詢、偵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4頁、第29頁、第90頁至第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麥淑玲傷害告訴人林惠恩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惠恩於警詢證稱略以:被告麥淑玲先推我,
我是殘障人士,站不穩,所以抓著他,重心不穩而同時抓著她的胸口,前胸壁是我抓傷的,但我還是跌倒,導致我尾底骨骨折,因此急診住院9天,自111年9月18日住院至9月26日出院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於偵訊證稱略以:被告麥淑玲的朋友來住我們家,他們在背後議論,因為我幫他看保單條款時,他跟他朋友在那邊傳LINE羞辱我,那一關我過不去,後來我跟他講說你朋友為什麼要這樣羞辱我,他回說你的個性可不可以改一下,被羞辱一下又沒有什麼關係,他當時拿起手機,我跟他說我不會再下跪了,你要打給誰都可以,因為之前只要他生氣我都會下跪阻止他繼續生氣,這句話惹惱他,他開始羞辱我爸爸,說我爸爸該下18層地獄,他死得好,她還說他不信鬼神,他說他這樣羞辱我,我爸爸也沒有辦法起來處罰他,於是我就下跪了,下跪的時候他就換了衣服,準備要出門,他把我往前推,撞到門,因為我殘廢右半邊沒有力氣,她一推我就倒了,我的尾椎斷裂,他是拿著手機衝過來,我跌倒時的往前撲所以才會把他的手機也壓在身體下方,而且有抓到她的胸口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告訴人林惠恩於警詢、偵訊證述遭被告麥淑玲傷害之情節相符,足證告訴人林惠恩指訴遭被告麥淑玲推倒部分之情節應屬可信。
㈡再者,告訴人林惠恩因本案遭被告麥淑玲推倒,雙方並發生
推擠拉扯,而受有前胸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尾底骨骨折等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9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核告訴人林惠恩受傷之部位與其前揭所述遭被告麥淑玲推倒及推擠拉扯之身體位置相當,被告麥淑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林惠恩身上的傷是我們拉扯中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衡情,應係案發當時被告麥淑玲所致之傷害。
㈢綜上,被告麥淑玲將告訴人林惠恩推倒在地,雙方並發生推
擠拉扯,致告訴人林惠恩受有前胸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尾底骨骨折等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林惠恩傷害告訴人麥淑玲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麥淑玲於警詢證稱略以:111年9月17日21時許
,我與被告林惠恩在臺中市○○區○○街0號13樓之2住家,因細故而發生爭吵,我們雙方爭執到18日0時許,因我言語上刺激到他,我們雙方產生拉扯,過程中導致我的下巴擦傷、前胸壁遭抓傷、左手腕扭挫傷、右手挫擦傷,被告林惠恩力氣比我大,他把我的雙手箝制住,我一直在掙扎、反抗,所以我的雙手才有被他抓傷的痕跡、傷勢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於偵訊證稱略以:111年9月18日凌晨在立智街有與被告林惠恩發生衝突,從111年9月17日晚上8、9時就開始為了朋友的事開始爭執,約11時半左右我要去洗澡他就追進來在臥室,他說如果他爸爸還在看到我這樣欺負他,一定會修理我,我就回答他說,還好你爸爸死得早,死得好,沒有看到現在你這個樣子,他一定會很難過,他就認為我在說他爸爸該死,死得好,所以就衝過來等語(見偵卷第90頁)。
告訴人麥淑玲證述與被告林惠恩發生爭執原因與被告林惠恩前揭供述相符,足認雙方確實有因告訴人麥淑玲提及被告父親而雙方發生推擠拉扯,告訴人麥淑玲指訴遭被告林惠恩傷害部分之情節應屬可信。
㈡再者,告訴人麥淑玲因與被告林惠恩發生推擠拉扯,致告訴
人麥淑玲受有下巴擦傷、前胸壁抓傷、左手腕扭挫傷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麥淑玲受傷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核告訴人麥淑玲受傷之部位與其前揭所述與被告林惠恩發生推擠拉扯之身體位置相當,且被告林惠恩於警詢、偵訊亦坦承告訴人麥淑玲前胸壁是其抓傷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92頁),衡情,應係案發當時被告林惠恩所致之傷害無疑。
㈢綜上,被告林惠恩與告訴人麥淑玲發生推擠拉扯,致告訴人
麥淑玲受有下巴擦傷、前胸壁抓傷、左手腕扭挫傷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乙情,堪以認定。
四、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當下均得預見肢體衝突將致生他人傷害之結果,猶仍為前揭之舉,被告2人各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彼此,應可認定。
五、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麥淑玲辯解部分:
1.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記載:病患林惠恩於民國111年9月18日至急診就醫,經檢查後會診神經外科 黃伯仁 主任,疑似尾底骨骨折,建議住院進一步診斷治療,因當下仍為高度懷疑尾底骨骨折,但未確定診斷,最後診斷以住院後詳細檢查評估為準,病患係因疑似尾底骨骨折住院,住院後確診為尾底骨骨折,111年9月18日急診紀錄已有尾底骨骨折之診斷,可因外傷所致,111年9月22日、11月2日、11月16日、11月21日診斷書均有提及尾底骨骨折,病患無尾底骨骨折之舊疾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2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552號函暨檢送告訴人林惠恩之病情說明書及診斷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61頁);且告訴人林惠恩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疾病名稱為「頸椎損傷,頭部外傷,肌躍症」,障礙部位為「脊髓神經」,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1日中市社障字第1120141840號函檢附告訴人林惠恩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66頁),障礙部分並非尾底骨,堪認告訴人林惠恩之前並無尾底骨骨折之舊疾,告訴人林惠恩所受傷勢確係被告麥淑玲於本案推倒所致無疑,被告麥淑玲前揭辯解礙難憑採。至告訴人林惠恩110年2月健康檢查結果左股骨骨質密度掃描固為-0.6,然上開掃描位置並非尾底骨,無從認定告訴人林惠恩110年尾底骨受有損害,附此敘明。
2.又本案案發時為111年9月18日0時,告訴人林惠恩於同日13時42分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自111年9月18日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57頁),告訴人林惠恩於同日日間前往就醫難認與常情不符,被告麥淑玲以此質疑告訴人林惠恩傷勢非事發當時造成,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㈡被告林惠恩辯解部分:
1.被告林惠恩雖辯稱並未動手云云,惟此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 劉俊雄 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緣女子麥淑玲與林惠恩為法律上同性配偶關係,雙方於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許因細故產生爭吵,麥淑玲因而遭林惠恩抓傷,於逃出住處前,麥淑玲手機遭林惠恩搶走無法報警,復於1時許至所報案,由員警劉俊雄受理遭傷害案並聲請暫時保護令,5時許完成報案程序,麥淑玲返家休息,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第41頁、偵卷第59頁),足證告訴人麥淑玲係於案發後1小時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1時53分前往就醫,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衡情,應不至有將其他來源之傷害,矯擬為本案受害結果之虞,是被告林惠恩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2.又被告林惠恩雖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外出工作、日常生活尚無困難,且依卷內照片(見偵卷第61頁、第105頁)顯示被告林惠恩身材明顯較告訴人麥淑玲壯,而雙方均正值中壯年,是非得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即認定被告林惠恩無能力反抗,是被告林惠恩上開所辯不足採。
3.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告訴人麥淑玲傷勢不只一處顯示被告林惠恩有出手攻擊之行為,而非單純阻擋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反擊行為,從而,本案既為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而相互推擠拉扯,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即有所不同,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林惠恩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情形並不相當,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六、至被告麥淑玲雖聲請第三方醫師查證告訴人林惠恩所受尾底骨骨折之傷勢是否用跳跪方式造成,然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5月2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552號函檢送告訴人林惠恩之病情說明書已明確說明告訴人林惠恩無尾底骨骨折之舊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本案係認定被告麥淑玲推倒告訴人林惠恩致其受有尾底骨骨折等傷害,並未認定係由被告麥淑玲以跳跪方式造成,是被告麥淑玲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麥淑玲、林惠恩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麥淑玲、林惠恩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麥淑玲、林惠恩原為同性配偶關係,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麥淑玲、林惠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傷害之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麥淑玲、林惠恩均各為達同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以推倒或推擠拉扯等方式傷害對方,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麥淑玲、林惠恩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雙方原為同性配偶關係,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相互傷害對方,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均不可取;及斟酌被告麥淑玲、林惠恩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麥淑玲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被告林惠恩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月收入20萬元以上,有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及告訴人麥淑玲表示尊重法院判決,告訴人林惠恩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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