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昕選任辯護人陳美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士昕(綽號 王亞瑟 ,通訊軟體Line暱稱「YaSe」)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2年7月4日17時許,以其所有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接獲 陳麒翔 所傳送欲購買毒品之訊息,並與陳麒翔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172巷口前,先向陳麒翔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販毒價金,再指示陳麒翔自停放在上址路旁某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其所預先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此方式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麒翔1次。嗣陳麒翔於112年7月5日為警查獲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後,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士昕,再經警循線於112年8月9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B3停車場內,拘提查獲王士昕,並自王士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其有所有上開手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復經警徵得王士昕同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王士昕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4樓之21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記帳紙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士昕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6、第201至204頁、本院卷第30頁、第212頁),且有證人陳麒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卷第143至153頁、第165至177頁、他卷第175至17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麒翔間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12年7月4日19時許毒品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8月9日19時24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B3;王士昕)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8月9日19時40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24樓之21;王士昕)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含扣案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麒翔指認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1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4420)、扣案手機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37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安保1144)(見偵卷第69頁、第69至83頁、第99至103頁、第109至113頁、第117至124頁、第157至163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112年8月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12年7月4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7月5日7時25分起;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陳麒翔)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2年7月5日查獲陳麒翔)、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7至11頁、第19頁、53至57頁、第65至72頁、第101頁)附卷可佐,及附表所示毒品、手機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販賣毒品獲利是賺取價差,販賣毒品3,000元,獲利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足見被告係為賺取量差利益而為本案販毒犯行,是其就本案販毒犯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王士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論另罪。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偵辦本案之檢警機關,經本院函詢後,雖函覆本院表示被告供出毒品上手 蔡振家 部分,經警調查完竣,發現蔡振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並由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60242號函暨所附刑事報告書等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9日中檢介寒112偵40011字第1129137871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197頁、第199頁)。惟依上開資料所載,檢警查知蔡振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嫌之行為時間,乃112年8月8日,但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他命之行為時點則係112年7月4日19時許,足見檢警所查知蔡振家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嫌時點,係在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後,蔡振家該販賣毒品犯嫌顯非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核與上開減刑規定要件尚有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3.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販毒行為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販賣對象僅1人、獲利非鉅,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相對較輕,且其自警詢時即坦承本案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追查上手,進而使檢警得以查知蔡振家上開販毒犯嫌,亦堪認其已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因此考量其本案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其積極配合檢警追查並因而查知蔡振家上開販毒犯嫌之情形,認其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再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仍有過重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2減輕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非法販毒,造成毒品散布及損害國民健康之危險,並危害社會治安,是其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暨販賣毒品價量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自被告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參見偵卷第10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乃被告從事本案販毒犯行所用而剩餘之毒品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210頁),且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16號鑑驗書在卷為證(見偵卷第213頁),又毒品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以完全離析,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是該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被告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手機等物(參見偵卷第10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10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自被告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記帳紙、吸食器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品,然被告已否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亦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所關連,是該等扣案物尚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證人陳麒翔取得販毒價金3,0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徐煥淵
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是否沒收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各為3.48公克、3.48公克、3.45公克、3.52公克、1.76公克、0.38公克)是2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手機1支是3記帳紙2張、吸食器1組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