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展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許展維經本院合法傳喚,其親收傳票,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院審酌被告許展維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竟於111年7月10日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者欄)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未敘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許展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是故意犯罪,其短時間再犯本案,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以108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主張,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觀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尚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等語,是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而係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時,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含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再以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以累犯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是公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王曼寧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2年12月2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沙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展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755號被告許展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8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為規避駕車超速遭警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1年7月10年2時18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旁某處,將放置於其胞弟 許展郎 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來源不詳之偽造車號「RAC-6789」號2面(未扣案),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AJE-2672」號自小客車上,旋即駕駛該車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中二路參加車聚,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1年9月30日12時36分許,持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展郎住處搜索,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查核,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弟許展郎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地院搜索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蒐證照片、eTag通行紀錄、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觀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尚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