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慧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楊淑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11、34712、362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8時許,在住家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轉匯一空。嗣丙○○等人覺察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至89、93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己○○及被害人戊○○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34711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34712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36294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儲字第1120168159號函、112年5月23日儲字第1120180665號函、112年5月17日儲字第1120173564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供之家庭代工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截圖、被害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截圖、詐欺集團使用門號截圖、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字34711號卷9至10、47至51頁、偵34712號卷第31至35頁、偵字36294號卷第25至29頁、偵字34711號卷第83至85、39至43、偵字第34712號卷第29、25至27、偵字第36294號卷第19頁、偵字第34711號卷17至19頁、偵字第34712號卷第19至23、偵字第36294號卷第21至23、31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既在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又被告已與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己○○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其餘告訴人丙○○、被害人戊○○因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103、107至110、15頁)在卷可憑;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家管、並無收入、全賴先生養家、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1頁)之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且始終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並已履行,應認被告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並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育有2名稚子需悉心照料等情,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可能產生之負面效應,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謊稱其已報名路跑活動,需依指示匯款解除。112年4月28日20時17分許4萬9986元2戊○○(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謊稱網路購物遭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設定。112年4月28日20時12分許4萬9976元3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謊稱網路購票遭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設定。112年4月28日20時29分許4萬9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