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念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7245號、第724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現金予他人,而可預見己○○所稱提領博弈款項工作並可獲得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己○○介紹,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己○○,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指定之人,負責提供帳戶、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而加入由庚○○、己○○、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楊過 」、「加特林」、「 吳沛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戊○○即與庚○○、己○○、丙○○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丁○○、 吳佳霖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向 任冠宇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移送另案併辦)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庚○○旋指示己○○駕車搭載戊○○,由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戊○○未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己○○即離去(庚○○、己○○、丙○○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第三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佳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464卷第2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1321卷二第515至51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霖於警詢(偵3000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任冠宇於警詢及偵訊(偵1321卷二第41至47、49至50頁、偵1321卷三第101至107頁、偵3000卷第87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偵1321卷一第345至356、365至390、391至392頁、偵1321卷二第83至89、279至283頁、偵1321卷三第245至2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偵1321卷一第121至150、157至169、171至173頁、偵1321卷二第269至273頁、偵1321卷三第201至209、213至2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偵1321卷一第191至204、205至228頁、偵1321卷二第95至102、107至109、115至121、305至309頁、偵1321卷三第7至11、219至231頁)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領畫面截圖(偵1321卷二第167至170、525至528頁)、證人任冠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21卷二第461、490、519至521、561、627至
629、645至6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證人任冠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000卷第95至10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暨檢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000卷第39至51頁)、告訴人吳佳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00卷第117至11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00卷第1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00卷第123至131頁)、匯款申請書(偵3000卷第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庚○○、己○○、丙○○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編號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且提領詐欺贓款,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佳霖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464卷第271至27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所獲不法利益金額、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受損金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前有多次詐欺犯行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464卷第257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及手段相似,且時間間隔甚短,依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合計49萬9000元後,未依指示繳回上手己○○,然己○○、庚○○等人已自被告處取回其中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464卷第256頁、偵3000卷第34頁)。是被告因本案獲得43萬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439000),核屬其犯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亦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其與告訴人吳佳霖間之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追加起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提領地點1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好運哥」,向丁○○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1月21日9時50分許19萬9800元任冠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1月21日13時1分許,轉帳26萬3000元②111年1月21日13時2分許,轉帳23萬6500元③以上共計49萬9500元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①111年1月21日13時4分許,提領10萬元②111年1月21日13時6分許,提領10萬元③111年1月21日13時7分許,提領2萬元④111年1月21日13時9分許,提領10萬元⑤111年1月21日13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⑥111年1月21日13時12分許,提領7萬9000元⑦以上共計49萬9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00○0號)111年1月21日12時23分許29萬9700元2吳佳霖(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金投勝」內使用某帳號自稱投資老師對吳佳霖佯稱:可依指示操作BCH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吳佳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1月21日11時19分許29萬9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