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孟謙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3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孟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第17行更正為「以此方式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孟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查被告所張貼告訴人 邵麗秋 本名、所使用車輛(含車牌號碼)照片、住處門牌照片、臉書暱稱照片、生活照片等,均係足以識別告訴人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未經告訴人同意,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恣意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致使告訴人之隱私權、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等法益受有侵害,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6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同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
用之情形,因認告訴人處理帳務不實,竟擅自將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公開張貼在Facebook社團,造成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他人不當利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可參。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網路團購,目前有諸多負債,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920號被告徐孟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孟謙(原名: 徐大薳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方法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最便宜有限公司(下稱最便宜公司)負責人,邵麗秋則於109年間至000年0月間擔任最便宜公司員工。徐孟謙因認邵麗秋任職期間處理帳目不實,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公司,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徐薳」帳號,張貼「如果社團有人認識他,請她跟我聯絡喔,本名邵麗秋,請他跟我聯絡喔,避不見面總之不是辦法啊」等文字,連同邵麗秋所使用車輛(含車牌號碼)照片、住處門牌照片、臉書暱稱照片、生活照片等個人資料,發布在臉書「海線最便宜-團購網」之公開社團,以此方式處理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邵麗秋之利益。嗣邵麗秋於111年8月15日9時許經友人告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邵麗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孟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在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邵麗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臉書社團貼文截圖照片、手機訊息內容截圖照片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然刑法第315條之1係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所張貼之資料並非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即無法遽以該罪相繩。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