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水果攤位前,竊取甲○○○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旋為 劉玉英 發覺,嗣在乙○○褲子右前口袋查獲該支行動電話而當場逮捕。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劉玉英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為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以上,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於6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67年3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69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於69年2月29日以69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69年5月8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於7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