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6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佳 諭
被 告 許美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予備金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貸款
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按月攤還本息,借款
利率為年息20%,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亦依年息20%計付
利息(約定書第2、8條),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9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
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5月25日
核撥貸款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4萬9737
元及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737元及自93年5月2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予備金申請書、予備金信
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及戶籍
謄本為證。其中予備金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