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李敏龍
被 告 何科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永裕泰節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
裕泰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
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
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永裕泰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
乙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對
原告內容所指之債務不予認同,惟未附任何理由,亦未提出
具體之事實,以資審酌,自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
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此亦準用於
支票。本件永裕泰公司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為背書人
,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提示日之107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裁判費5,40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背書人│票據號碼│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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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永裕泰節能企業│107年11月│107年11月│50萬元│陽信銀行│柯科霆│AE0000000│
││有限公司│20日│20日││大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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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