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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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聲請人 方敏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佑正 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1年1月31日。嗣相對人於99年12月9日及100年7月7日以未公開發行公司強得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180,000股、783,831股為擔保,設定質權並交付聲請人,擔保上開債務。詎清償期屆至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質權設定申請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則以:債權人未出具質權撤銷申請書撤銷質權之設定前,債務清償期即未到期,是債務人對於擔保債權之發生即全部範圍均有爭執,資為置辯。
四、經查,法院就拍賣質物事件,僅得審酌形式要件,而無法審酌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而本件因屬於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且相對人復否認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在,亦即其對系爭債權之發生有爭執,因而本院僅得就無爭執之部分為裁定,今相對人既對債權之存在全部爭執,本院即無由裁准本件拍賣質物事件,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