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鄭來春
鄭萬寶 相對人 鄭清發
鄭黃寶蓮 鄭錫鑑 鄭錫國 鄭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面額總計新台幣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面額總計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面額總計新台幣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面額總計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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