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102號聲請人 江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松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松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松鶴公司業於民國100年8月11日遭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在案,聲請人為向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申請領回旅行業保證金,茲以松鶴公司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聲請人為松鶴公司之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松鶴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業據其提出北市商二字第10036624800號函為證;而松鶴公司之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復有該公司章程與陳報清算人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松鶴公司於遭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前,尚有登記聲請人、 彭文欽彭文正 等人為該公司之董事,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是聲請人既未舉證前開全體董事有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自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要無由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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