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65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告 劉若淇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59,249元(計算式:26,249+2,578+30,467=59,249)」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59,294元(計算式:26,249+2,578+30,467=59,294)」。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