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怡儒 原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訴訟代理人 吳俐穎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 被告 傅建森 被告 楊睿祥 原名 楊超然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 鄭三川 律師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文彥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被告 王麗翔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複代理人 潘正中 被告 盧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宏圖為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旨略以: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國泰人壽)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於民國100年1月29日起由 張發得 變更為蔡宏圖,爰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並提出該公司人事命令及變更登記表為據。經查,原告國泰人壽於本院審理時,委請 吳光陸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本院於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宣判,雖原告國泰人壽之法定代理人係於審理中同年1月29日變更,有原告國泰人壽之人事命令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惟原告國泰人壽既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不論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有無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均可終結辯論程序而為判決。茲本件原告國泰人壽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蔡宏圖既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照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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