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即被告 秦庠鈺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7347、18577、23522、23523、23524、23
525、24719號),聲請人聲請變更具保停止羈押條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對被告秦庠鈺許可停止羈押之裁定,其中關於「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到十時之間,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到」之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變更為「應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指定之日時,於每星期一至星期三之期間內,按時向該所報到一次」。
理由
壹、聲請意旨:鈞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裁定准予聲請人即被告秦庠鈺具保停止羈押後,聲請人已依裁定意旨,按時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到,惟聲請人按時於
101年4月30日報到時,發生債權人駕車在該派出所圍堵之情形,基於安全上考量,就每星期一按時報到部分,可否准予聲請人與該派出所約好時間後,再前去報到,或請員警到聲請人住家查訪等語。
貳、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等罪嫌,於100年12月5日提起公訴,案件於同月8日繫屬本院,受命法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對聲請人諭知羈押。嗣聲請人於羈押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議庭即於101年2月17日裁定「秦庠鈺於提出新臺幣叁仟萬元之保證金,或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如附表所示之住處;於停止羈押期間應將追償如附件二所示借款、投資之款項,匯入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應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向本院具狀陳報追償情形,且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到十時之間,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到」,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此等部分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所長業於101年4月30日來電表示:「今日秦庠鈺到所報到前,所外有一車輛(V7-××××)等候 秦君 ...秦君報到離開後,有六輛車...跟隨其回到住所,其中有人提出債權書表示有對秦君的三億元債權...」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亦致電受命法官,請求本院重新考量報到之方式等語,顯見聲請人所稱按時於101年4月30日報到時,發生債權人駕車在該派出所圍堵之情形,尚非無據。是基於該派出所附近交通秩序之維護、員警值勤之便利性與聲請人人身安全之考量,本院認聲請人報到之方式與時間,即有變更之必要。爰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並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6條規定,變更裁定為「秦庠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指定之日時,於每星期一至星期三之期間內,按時向該所報到一次」,並再次重申:倘聲請人於停止羈押之期間,無故不遵守員警指定之時日到庭,或違反本院於
101年2月17日裁定所示之其他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
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呂煜仁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