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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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4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445號聲請人 王秋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素珠 、 徐傑立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應於書狀簽名,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狀上簽名乃法定必備程式。復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素珠、徐傑立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狀未有聲請人之簽名,且所提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請狀上簽名及陳明提示日,該裁定於同年4月1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票據法第123條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聲請裁定執行。查林素珠僅於本票背書,非本票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亦屬無據,併與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