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337號聲請人 劉錦龍
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 律師被告 張家祥
孫再良 崔國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三人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4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及七月二日共同恐嚇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張家祥、孫再良、崔國棟三人涉犯毀棄損壞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1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42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茲聲請人於100年12月12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0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家祥、孫再良、崔國棟三人與於98年6月10、12日、7
月2日群聚在聲請人劉錦龍於臺北市○○區○○路1段51巷30號住處之人,係基於共同犯意,以言語及行動恐嚇聲請人致心生畏懼,並毀損聲請人住處大門侵入聲請人住處,應成立共同正犯,共同負責。
㈡據證人即在場員警 吳合凱 於他案中之證詞,足見聲請人當時
人位於2樓,不可能由伊把門踢破,聲請人住處大門確已遭毀損,應是被告張家祥或在場之人把門踢破而與聲請人無關。即使未能確定是何人動手毀損聲請人住處大門,然因被告等人與當日在場之人等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行所生毀損結果應共同負責,則被告張家祥等人亦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構成要件。
㈢被告張家祥等人於98年6月10日不但以 疊羅漢 方式進入聲請
人住處二樓要毆打聲請人外,同時在毀損聲請人住處大門後,於未經聲請人同意下進入聲請人住處,已該當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另外證人即在場員警吳合凱在他案證稱「...伊喝阻叫他們不要進來,當時張家祥在門外,伊等就擋住,做警戒動作...」,所謂「張家祥在門外」是指當時被告張家祥站在聲請人住處之「鋁門」外而非「大門」外,因為當時大門已經被告張家祥等人踹破隨即進入住處大門內站在鋁門外,而「做警戒動作」是指員警吳合凱拿槍出來阻擋,顯見當時被告張家祥等人確實已進入聲請人住處內,員警吳合凱為控制現場治安才有必要拿槍出來警戒。
㈣被告張家祥於98年6月10日率眾到達聲請人住處,因聲請人
當時位於二樓,被告張家祥即以恐嚇言語叫聲請人下來,使聲請人心生畏懼,隨後被告張家祥即指揮在場眾人疊羅漢要進入聲請人住處二樓要毆打聲請人,使聲請人身體健康法益有受侵害之危險,同時被告張家祥亦指揮其餘在場眾人破壞聲請人住處大門強行進入聲請人住處。顯見被告張家祥等人除以言語恫嚇聲請人外,也使用激烈肢體動作威嚇聲請人恐嚇聲請人趕快搬離,被告張家祥等人之上開言行已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被告張家祥、崔國棟又於98年7月2日在 李忠義 及被告孫再良之指示下至聲請人住處恐嚇聲請人,亦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被告張家祥等三人顯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未詢問證人黑瑀安及吳合凱,顯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情事。
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稱黑瑀安因另案犯傷害罪通緝中
,因此聲請人稱原檢察官未詳查,亦未偵訊黑瑀安實屬無據。然查黑瑀安之通緝書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7月20日核發,然於99年8月17日即因被航空刑警隊緝獲歸案即撤銷通緝,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黑瑀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承辦本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稱黑瑀安因犯案通緝中,實與事實不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傳喚黑瑀安加以詢問,已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證人即在場員警吳合凱於98年6月10日接獲110報案電話之後
,隨即到達聲請人住處,對被告張家祥等人是否涉嫌恐嚇、毀損及侵入聲請人住處應知之甚詳,因而承辦本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傳喚員警吳合凱到場詢問,以查明事實真相,然僅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100年5月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030640100號函即認為被告張家祥等人未為恐嚇言語、未毀損聲請人大門也未進入聲請人住處云云,其調查證據程序顯有違誤。
㈥聲請人不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15號
處分書內容為何,是否與本案有任何關聯,不知承辦本案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處分書之意旨為何。
㈦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或有應調查事項未
予調查,或有誤認事實之違背法令,難令人甘服,爰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四、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理由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305條共同恐嚇、第306條第1項之共同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共同毀棄損壞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核閱卷宗,分論如下:
㈠聲請駁回部分:
⒈被告三人是否涉有刑法第354條共同毀損罪嫌:
聲請人與被告張家祥相約於98年6月10日上午10時,到聲請人住所談系爭房屋相關事宜,而被告張家祥等人係在聲請人以110報案,員警到場巡邏處理後方抵達聲請人住處,當時樓下有2至4名員警等情,業經聲請人劉錦龍於書狀中 陳明 甚詳;又案發當天係被告張家祥率10多名友人至上址,本欲協調,但雙方爆發口角後,被告張家祥之友人黑瑀安與眾人進入屋內,並發生肢體衝突,大門也遭破壞,經警方制止後,雙方再行協調,另於同處1樓,聲請人劉錦龍之友人 何馥光 亦與被告張家祥之友人有肢體衝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聲請人之住處大門有遭毀損,堪以認定,惟雙方發生衝突中,究竟係聲請人或被告等人,抑或被告張家祥之友人撞毀大門,已難稽考;又證人 何佳芳 、何馥光雖證述張家祥等人把門踹毀、叫小弟往屋內衝等語,惟亦不諱言案發當時,其2人均在屋內,是證人何佳芳、何馥光既未在場目擊或見聞,渠等所為被告張家祥等人把門踹毀之證詞,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⒉被告三人是否涉有刑法第306條共同侵入住宅罪嫌?⑴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
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同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著有判例。所謂無故,即指無正當理由,在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進入於他人所支配之住宅等場所為其要件,而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聲請人與被告張家祥相約於98年6月10日上午10時,到聲請人住所談系爭房屋相關事宜,而被告張家祥等人係在聲請人以110報案,員警到場巡邏處理後方抵達聲請人住處,當時樓下有2至4名員警,案發時警方既已在現場,豈會見諸如聲請人所指述「張家祥幫眾即用疊羅漢方式侵入二樓」之荒謬舉動而不為處理?另佐以證人即當時處理員警吳合凱於聲請人劉錦龍之房客何佳芳胞兄 何忠儒 對張家祥所提傷害案件偵查中曾證稱:「他們(即指黑瑀安)爬上去,被告在下面有說什麼話,伊沒有什麼印象,被告只是叫劉錦龍下來,還一直對罵,後來場面混亂,很多人在對罵,後來有看到有人疊羅漢爬上去,張家祥仍在下面罵來罵去,伊等看到人爬上去也緊張了,且門也被踢破,所以伊也進去,伊喝阻叫他們不要進來,當時張家祥在門外,伊等就擋住,做警戒動作,他們就沒有再動,張家祥是說都是朋友,要找劉錦龍講房子的事」等語,可證被告張家祥並無進入聲請人之住宅。是核被告等人所為顯與刑法上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⑵聲請人另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未詢問在場員警吳合凱,顯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情事等語。所謂聲請人所指調查證據不完備之情事,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已如上述。在場員警吳合凱部分,雖未於本案傳喚到庭詢問,然確於聲請人所提起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727號)曾到庭證述,亦經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陳明綦詳,原偵查檢察官就此並無未予調查之情事。
⒊就98年6月12日行為被告三人是否涉有刑法第305條共同恐嚇
罪嫌?聲請人指述98年6月12日被告張家祥與被告崔國棟由被告孫再良指示下,至聲請人住處恐嚇聲請人,而認被告三人涉犯恐嚇罪嫌。該部分聲請人既未指摘具體恐嚇情節,自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且未檢具事證之指訴,遽入人罪。
㈡本案98年6月10日及同年7月2日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305條共同恐嚇罪嫌,本院准予交付審判部分:
聲請人指述98年6月10日被告張家祥率領眾人至聲請人住處,以恐嚇言語並當場以疊羅漢方式欲進入聲請人住處之激烈肢體動作,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另於98年7月2日被告張家祥與被告崔國棟由被告孫再良指示下,至聲請人住處恐嚇聲請人,而認被告三人涉犯恐嚇罪嫌。就98年6月10日部分,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以在場員警吳合凱之證詞,而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就證人黑瑀安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42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稱因「黑瑀安因另案犯傷害罪通緝中」,故「聲請再議意旨㈡執詞指摘原檢察官未詳查,亦未偵訊黑瑀安,尚屬無據」。惟查,黑瑀安之通緝書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7月20日核發,然於99年8月17日即因被航空刑警隊緝獲歸案即撤銷通緝,原偵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稱黑瑀安因犯案通緝中,實與事實不符,本院審認此處有待調查;另同年7月2日部分,業據聲請人所提供98年7月2日之錄音及該錄音譯文為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425號處分書雖認聲請人對被告張家祥及崔國棟之言語應稱「嚇死我囉」等語顯有挑釁之舉,並無心生畏懼情事,本院亦認此部分對話是否即心存挑釁無所畏懼,容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三人涉有毀損、侵入住宅及98年6月12日恐嚇部分等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就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其理由,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則本件被告三人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憑己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惟就98年6月10日及同年7月2日恐嚇罪嫌部分,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依現存卷內所附相關證據,或未經調查;或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或有調查結果,然其取證與說理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三人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
張家祥於98年6月10日率領眾人至聲請人住處,以恐嚇言語並當場以疊羅漢方式欲進入聲請人住處之激烈肢體動作,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另於98年7月2日14時許,與崔國棟至聲請人臺北市○○區○○路1段51巷30號住處以加害財產之事恫稱:忠泰建設公司董事長李忠義(已另案不起訴處分)及孫再良指示,如不妥協搬離,便要派推土機將聲請人住處剷平,致聲請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張家祥、崔國棟及孫再良等三人涉犯恐嚇罪嫌。
㈡證據:
⒈被告張家祥、崔國棟、孫再良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⒉證人黑瑀安之供述。
⒊98年7月2日錄音暨譯文。
⒋證人:98年7月2日錄音時在場之人。
㈢所犯法條:
刑法第28條、第305條共同恐嚇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