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一與四所證事實關於「海洛因」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名稱編號二關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更正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再犯本案之素行,扣案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該只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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