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九十一年聲沒字第二五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有本署檢察官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一份在卷為憑,且本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已為不起訴處分,查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毛重0.六公克(本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號卷宗)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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