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大眾唱片行」二樓店內,趁該唱片行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唱片行所有之綠洲合唱團(這是什麼故事)、 尼克沃德 (病毒之音)、街頭霸王之荒野大猩猩爆料版、ENIGMA3及PINKFLOYDATOMHEARTMOTHER音樂光碟五片,得手後將上開光碟片藏置於其所穿著之上衣內,走出店門欲離去時,為該店店員甲○○發覺。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經警方據報前來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因一時貪念機而起、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取店家五片CD價值約一千七百五十元(每片約三百五十元,五片共計一千七百五十元),侵害財產法益價值輕微,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現為元培科學技術學院,有學生證影本附卷可稽,年紀未滿二十歲,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富有法紀觀念,當可影響同儕,避免誤蹈法網,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貳、不受理部分(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解決前開竊盜案,旋即會同告訴人甲○○前往上址三樓工作室內談判,惟被告害怕告訴人將上開情節報警處理及通知其父母,竟頓蒙殺人之犯意,利用告訴人甲○○疏於注意之際,緊勒告訴人甲○○頸部,隨後手持前揭工作室內之烤麵包機及鐵製榔頭,朝告訴人甲○○頭部及腿部猛擊數次,雖告訴人甲○○多次求饒,被告乙○○仍不予理會,因而造成告訴人甲○○頭部裂傷、右膝挫傷及右胸挫傷。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經警方據報前來處理,並將告訴人甲○○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犯嫌,其理由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復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又人體之頭部屬要害部位,持鐵製榔頭猛擊頭部,足取人命,當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預知,且被告不由分明即持榔頭襲擊被害人頭部,嗣經被害人求饒,被告猶不罷手;再參諸上開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頭部裂傷等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被告當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猛可見一斑,則被告以此等鐵製榔頭凶器殺害人體重要部位,足以使人喪失生命,當為其所得預見,被告明知於此,仍持鐵製榔頭朝向被害人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猛擊,顯見其具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當時並無殺害告訴人甲○○之犯意,僅係一時緊張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毆打經過情形?)當時到三樓後,我坐在椅子上,被告坐在我旁邊,當時我有說要叫家長來,被告說不要,我要打電話時,他緊張要逃時,就拿桌上烤麵包機丟我,我們辦公室很窄小,被告要離開現場時,手中不知如何拿到壹支榔頭,然後與我再拉扯,拉扯之間,我頭部不小心被他擊中,當時店內有其他同仁上來,看到我頭部流血才報警,在拉扯扭打中榔頭被我搶到,然後就停止毆打,那時被告很緊張全身發抖,店員上來時已經停止毆打了。」、「(被告有無持榔頭猛擊腿部數次?)無,可能不小心被砸到的。」、「(有無向被告求饒?)當時我要打電話時,被告手持榔頭,我的意思是叫他冷靜下來,然後乘機跟他扭打,將他手中所持的榔頭奪下。」,顯見告訴人之傷勢,係因與被告拉扯間造成,是以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故意持榔頭攻擊造成,從而被告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店裡同仁上樓時,被告即停止毆打, 益徵 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
(二)又公訴意旨認頭部、頸部為人體之要害,持榔頭猛擊被害人頭部,足取人命云云。惟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以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多寡,部位是否致命,固可供判斷有無殺意之參考,尚不能以之作為絕對標準。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詳如前述,況經本院函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檢送病歷表過院,依病歷表所示,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十七時五十三分許到院急診,經縫合後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離院,其後告訴人並未繼續到院門診治療,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桃聖業字第九一0三八號函附卷可稽,據此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觀之,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害既不需輸血,亦未使生命現象呈不穩定狀態,並無致生命危險之可能至明。綜觀全情,被告辯稱渠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應可信實。
(三)核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遽依殺人未遂罪起訴,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並到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旨,有訊問筆錄及和解協議書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