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六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九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受刑人復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一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受刑人所受上開二案判決之犯罪與判決確定時間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後,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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