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惟其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理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故被撤銷前開緩刑宣告,而送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以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 陳宛汝 所有,車牌號碼000—469號之輕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宛汝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惟其於犯罪後一再更易辯詞,並無悔意,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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