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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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檢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二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地下三樓(與上面樓層住戶相通)停車場內,撬開住戶甲○○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零錢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六元、電話卡二張等物,嗣再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以同方法竊取住戶乙○○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內之零錢一一五元、電話卡及回數票各一張等物;適為到場巡邏大樓保全人員丙○○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剪刀二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大樓保全人員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剪刀二把扣案足稽,復有被害人甲○○、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乙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剪刀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大樓竊盜,自應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漏未論列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文,惟於起訴事實已論述,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既以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加重條件,則侵入行為已結合於本罪罪質之中,無另行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剪刀二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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