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華路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右市○○路○○○號前暫時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鋪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約十五公分之寬度,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三號重型機車,後載 鄭斐櫻 沿同向行駛行經該處,因事出突然無從防避,致其機車擦撞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五掌指關節脫臼及左臂挫瘀傷五乘四公分之傷害。而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劉邦海 自首並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臨時停車並打開車門約十五公分之寬度,即與告訴人乙○○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開門前有先看後視鏡,認為後面沒有車子才開門,是告訴人來撞其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當天行駛至文化路四四六號前,因有一輛自小客車停在附近,駕駛人突然由駕駛座開門,伊就撞到自小客車之車門,伊當時時速約三十公里等語綦詳。核與證人鄭斐櫻所述:當時自小客車停在中壢市○○路○○○號前,因駕駛人突然由駕駛座開車門,乙○○所駕機車就撞到該自小客車車門,當時乙○○車速不快等語相符。再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損主要係側面腳踏板之部位,引擎面板前方並無破損或扭曲變形之痕跡,該機車除刮痕外,車身並無扭曲變形或零件掉落之情形;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則係在左前車門尾端留有擦痕等情,亦有現場及被告、被害人車損之照片共六張附卷可參,由告訴人及被告之車損均為擦痕,尚屬輕微等情觀之,足認告訴人當時車速的確不快;而被告既稱其已開啟車門約十五公分,衡情告訴人若以三、四十公里之正常時速行駛,應得加以閃避,而無自後追撞之理。再參酌告訴人機車前方引擎面板並無凹損變形情況,而係側面腳踏板地方有擦痕,益見本件應係告訴人行經該處時,被告始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發生擦撞,而非被告已開啟車門後,告訴人因車速過快,不及閃避而迎面撞上,才會在上開位置留下擦痕。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已觀察後方並無來車後始開門,係告訴人自行撞上云云,實不足採。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第五掌指關節脫臼及左臂挫瘀傷五乘四公分之傷害乙節,有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警製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查。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駕車上路,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負有此注意義務。又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鋪柏油無缺陷且無障礙,又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先行確定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門,且開啟之寬度達十五公分,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上,其顯有過失至明。再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劉邦海到庭結證屬實,依法應減輕其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法官邱滋杉
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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