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以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簡稱系爭支票),不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經核屬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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