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前於八十九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某時,在新竹縣圓山梓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朋友 張瑞桐 (檢察官另案偵查),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六十七公里五百公尺處(桃園縣楊梅鎮境),因違規行駛路肩為警攔截查獲,並扣得張瑞桐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刮匙一支。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訊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因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卷附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一四二八號函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品行不佳,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刮匙一支,為證人張瑞桐所有,並非被告甲○○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證人張瑞桐於警訊、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是與本案無涉,應由該案處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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