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鍾思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7月1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238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思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6月25日晚間11時45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任意射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任意射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扣案玩具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空氣槍1把扣案可憑,足認其上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職業、違序行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