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40號聲請人 高嘉聰
劉阿環 高英智 高祥益 前列劉阿環、高英智、高祥益共同代理人高嘉聰相對人 賴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票號:CH097327),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000元,惟聲請人請求金額為559,920元,故本件超過發票金額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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