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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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3號
108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妤
陳昱穎陳正國曾翊豪余欣恣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26號、第3469號、第492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63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3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0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余欣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陳思妤、陳昱穎、陳正國、曾翊豪及余欣恣分別於民國107年中旬至11月間,加入 徐志瑋 (未據起訴)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思妤、陳昱穎、陳正國、曾翊豪及余欣恣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業經另案判決),陳思妤、陳正國擔任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陳昱穎、曾翊豪、余欣恣則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其等進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思妤、陳昱穎、曾翊豪、余欣恣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成員偽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及檢警人員,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惠琴 ,佯稱其涉有國際洗錢案件,要求其交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李惠琴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1張放置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旁車上,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陳思妤自曾翊豪、余欣恣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後,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1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交付與曾翊豪與余欣恣,再由曾翊豪交付與陳昱穎上繳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嗣陳思妤獲得2,000元報酬、曾翊豪獲得300元報酬、陳昱穎獲得150元報酬,余欣恣未拿取報酬。
二、陳思妤、陳昱穎、曾翊豪、余欣恣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成員偽裝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及檢警人員,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廖玉惠 ,佯稱其門號遭冒用,要求其交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廖玉惠遂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玉惠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2張放置於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住家旁信箱。陳思妤於同日至廖玉惠上開住家前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鄉○○路○○○號之銅鑼郵局自動櫃員機,以上開廖玉惠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再於同日下午
2時6分許至2時44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鄉○○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以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分8次提領14萬5000元,復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9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1樓之新竹經國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以上開廖玉惠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再於同日凌晨
0時24分許至0時2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以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分4次提領8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曾翊豪與余欣恣,再由曾翊豪交付與陳昱穎上繳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嗣陳思妤獲得8,000元報酬、曾翊豪獲得2,500元報酬、陳昱穎獲得1,25
0元報酬,余欣恣未拿取報酬。
三、陳思妤、陳正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成員偽裝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及檢警人員,於107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唐育鈴 ,佯稱其涉有刑事案件,要求其交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唐育鈴遂陷於錯誤,將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育鈴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1張放置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家附近之腳踏車置物籃上,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陳思妤與陳正國先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後,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29分許至0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銀行經國分行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共6萬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再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至56分許,持上開同一金融卡,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1樓之新竹經國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共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應予更正)後,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思妤獲得2,000元報酬,陳正國未拿取報酬。
四、陳思妤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成員偽裝為檢警人員,於107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鄭羽秀 佯稱要其涉有人頭帳戶刑事案件,要求其交出帳戶金融卡,鄭羽秀遂陷於錯誤,將其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金融卡1張放置於位於南投縣○○鎮○○里○○路○段○○○○號之中和國小停車場內柱子旁。陳思妤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搭乘其不知情之父 陳阿源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地點取走上開金融卡,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臺灣企銀 竹山 分行自動櫃員機,以上開臺企銀金融卡分4次提領9萬9,000元,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思妤獲得4,000元報酬。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除業經被告陳思妤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見偵2426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123頁至第12
5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卷第1頁至第4頁、投檢偵535卷第14頁至第19頁、彰檢偵1020卷第5頁至第7頁、第42頁至第43頁、桃檢偵25200卷第21頁至第31頁、苗檢偵1140卷第2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10頁、第159頁至第165頁、訴433卷第254頁至第257頁)、被告陳昱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426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訴433卷第254頁至第255頁)、被告陳正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426卷第125頁至第125頁反面、訴433卷第254頁至第257頁)、被告曾翊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426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訴433卷第254頁至第255頁)、被告余欣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426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訴433卷第254頁至第255頁)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外: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琴於警詢時
所述相符(偵2426號第52頁至第54頁),且有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見偵2426卷第16頁)、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2426卷第51頁)、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見偵2426卷第55頁至第58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桃檢偵25200卷第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0張(見桃園檢偵25200卷第59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思妤、陳昱穎、曾翊豪、余欣恣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玉惠於警詢時
所述相符(見偵2426卷第80頁至第83頁、苗檢偵1140卷第51頁至第53頁),且有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見偵2426卷第12頁至第13頁)、提款地址資料表2份(見偵2426卷第76頁、第78頁)、廖玉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426卷第77頁)、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見偵2426卷第79頁)、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偵2426卷第84頁)、廖玉惠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苗檢偵1140卷第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9張(見苗檢偵1140卷第85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思妤、陳昱穎、曾翊豪、余欣恣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⒊就事實欄三、部分,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育鈴於警詢時
所述相符(見偵2426卷第66頁至第68頁),且有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見偵2426卷第14頁至第15頁)、提款地址資料表1份(見偵2426卷第64頁)、唐育鈴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2426卷第69頁至第7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彰檢偵1020卷第10頁至第17頁)、唐育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彰檢偵1020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思妤、陳正國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⒋就事實欄四、部分,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羽秀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所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投檢偵535卷第40頁至第41頁)及證人陳阿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投檢偵443卷第49頁至第50頁)均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卷第5頁至第1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投檢他字卷第13頁)、臺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投檢偵443卷第80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思妤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思妤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被告陳昱穎、曾翊
豪、余欣恣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陳正國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客服人員、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收集取得或提供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偽造文書資料、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陳思妤、陳正國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被告陳昱穎、曾翊豪、余欣恣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等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陳思妤、陳昱穎、曾翊豪、余欣恣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被告陳思妤、陳正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三、犯行;被告陳思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四、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㈣被告陳思妤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及被告陳正國如事實欄
三、所為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提款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陳思妤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被告陳昱穎、曾翊豪
、余欣恣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陳正國就事實欄三、所為,均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至被告陳思妤所犯上開4罪;被告陳昱穎、曾翊豪、余欣恣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陳思妤以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被告陳思妤上開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陳思妤以108年度偵字第114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被告陳思妤上開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陳思妤以108年度偵字第763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被告陳思妤上開事實欄三、部分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均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㈧累犯加重:
⒈查被告陳思妤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②又因偽證案件,經同院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106年4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曾翊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6年1月13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㈨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妤、陳昱穎、陳
正國、曾翊豪、余欣恣均正值青壯,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陳思妤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昱穎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正國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翊豪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余欣恣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訴433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思妤、陳昱穎、曾翊豪、余欣恣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經查,本件被告陳思妤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報
酬為2,000元、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8,
000元、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被告陳昱穎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150元、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1,250元;被告曾翊豪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300元、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2,500元,業據被告陳思妤、陳昱穎、曾翊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433卷第
254頁至第257頁),即分別為本件被告陳思妤、陳昱穎、曾翊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文中、李孟亭、馮美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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